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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2月16日本院收到刘**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在起诉状中称:起诉人与后邻李**因宅基地使用权部分重合,因此双方出现纠纷,起诉人刘**因此权属确权事宜申请到廊坊市**次分局解决,2014年12月2日,廊坊市**次分局为刘**出具了《关于调河头乡洛图庄村二村村民刘**与李**宅基地纠纷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写明“1997年刘**之父刘**购买本村村民梁**的房屋,其转让行为有效。刘**之父刘**与刘**订立的‘北边房屋后一弓’的约定,违背了当时的政策和现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根据1985年发放的土地证和土地利用现状,刘**主房后0.4米土地使用权归刘**所有,由此向北1.27米土地使用权归李**所有。”刘**认为廊坊市**次分局的答复意见是对刘**与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具体确权行为,廊坊市**次分局的答复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具体调查核实,与农村宅基地使用常识不符,且廊坊市**次分局答复的依据只要是廊政土处字(2008)第1号文件,缺乏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合法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行为。刘**认为廊坊市**次分局的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行驶,在作出的行政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上缺乏其他相关法律依据,在事实调查中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活动,廊坊市**次分局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事实,为了维护刘**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廊坊市**次分局作出的《关于调河头乡洛图庄村二村村民刘**与李**宅基地纠纷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作出的《关于调河头乡洛图庄村二村村民刘**与李**宅基地纠纷答复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不属于本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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