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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具厂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香河县兴阳家具厂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0月21日10时30分左右,职工邓*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手电锯伤,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缺损,环指伸肌腱断裂伴缺损,小指近节以远外伤性缺损伴毁损,中指甲床缺损情况属实。邓*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首先原告处根本没有第三人邓*这名职工,原告与第三人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7日在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时,第三人邓*向三河**委员会提交了被告做出的廊人社伤险人决(香)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时间是原告第一次见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后原告到被告处核实此事,得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加盖有“香河县兴阳家具厂”公章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但经原告仔细核实发现该公章不是原告处公章。另外第三人邓*还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处虚假的书写了原告负责人“苏**”三个字,故第三人邓*在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书证中凡是涉及“苏**”签字均是虚假的,邓*也不是在原告处受伤。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苏**”作笔迹鉴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邓*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当天受理;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了认定结论并进行了送达。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邓*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邓*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及考勤表。以上材料称:2013年10月21日10时30分左右,职工邓*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手电锯伤,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缺损,环指伸肌腱断裂伴缺损,小指近节以远外伤性缺损伴毁损,中指甲床缺损。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首页加盖其单位公章,并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末页“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并加盖了其单位公章,提供了单位考勤表,证明邓*事发当天正常上班并发生事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积极主动地为第三人申请工伤,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认定其行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邓*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该条做出认定结论。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已盖章同意);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邓*身份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出具的考勤表及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7、调查笔录复印件;8、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三人邓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已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证实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工邓*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手电锯伤,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缺损,环指伸肌腱断裂伴缺损,小指近节以远外伤性缺损伴毁损,中指甲床缺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首页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并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末页“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并加盖了其单位公章。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职工邓*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苏卫兴”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在工伤认定申请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末页“单位意见”一栏中,填写了“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并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对其中的经办人签名是否系经营者“苏卫兴”本人签字,对工伤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香河县兴阳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香河县兴阳家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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