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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人于1961年9月15日到北京市天堂河农场工作,1969年11月2日调到河**衡农场工作,1971年9月22日调到河北省武强县台南公社东左庄插队,1982年5月因病回家(北京)养病,户口也迁回北京,工作关系未动。自1985年河北省武强县民政局发放困难补助至今。因河北省武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诉人档案丢失,导致不能办理退休。自1984年至今多次找有关单位和河北省武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武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不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起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欠妥,应予纠正,其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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