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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占与饶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占因认为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占的委托代理人肖**、张**,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焕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占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撤销崔**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请求确认崔**持有的10-12-074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撤销,被告当日接收,时至今日,未予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行政确认职责,即确认崔**10-12-074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撤销。

原告肖*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饶阳县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卡。用于证明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受理时间是在2015年4月1日,案件没有任何进展。

2.《关于撤销崔**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及附件1原告与崔**宅基地使用证相互关系示意图;附件2原告与崔**房屋坐落现状照片复印件;附件3原告10-05-062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附件4崔**10-12-074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材料。

3.饶阳县合方管理区南岩**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家庭相互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肖*占《关于撤销崔**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后,立即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将该申请批转到饶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告申请的事项,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且崔**一方也提出了要求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被告在一并处理过程中。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意见提出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与崔**的土地权属争议,正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尚未满法定处理期限,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6月18日,饶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答辩及提交证据通知书。通知原告肖*占对崔宽道的申请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

2.2015年6月18日,饶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崔**作出的答辩及提交证据通知书。通知崔**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

3.2015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事项已转交饶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理。

4.饶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和崔**邮寄特快专递的凭证复印件及邮件投递查询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肖*占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没有显示其接收手续及签字,不能证明其收到特快专递及任何材料,送达方式不合法,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肖*占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因案外人崔**申请撤销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作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因原告申请撤销崔**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权机关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饶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和崔**邮寄特快专递的凭证复印件及邮件投递查询复印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的邮件投递查询复印件的签收人并非收件人,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该邮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占因与案外人崔**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认为崔**10-12-074号宅基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地证不符,且办理程序违规,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撤销崔**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申请撤销崔**10-12-074号宅基地使用证。当日,被告对该申请事项提出拟办理意见,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行政确认职责,即确认崔**10-12-074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及饶阳**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分别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和答辩及提交证据通知书,均未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对原告肖*占提出的《关于撤销崔宽道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进行处理是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辩称正在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正在进行处理,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该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行政确认职责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确认崔宽道10-12-074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因有待于行政机关作进一步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肖*占提出的《关于撤销崔宽道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进行处理。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饶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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