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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999年8月14日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派出的马**等10余人,擅闯入上诉人家中,违背法律规定,撬门窗后将上诉人家中50袋谷米(约4000余斤)及存放在谷米袋中的3000元现金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运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以“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政府石村工作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接到原审裁定后,将“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政府石村工作组”变更为“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政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起诉状中的被告与上诉状中的被上诉人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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