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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深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任*及委托代理人田*、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乔**之母王**去世后,留有住宅两处,宅基证号分别为深政字第1906119号、深政字第1906120号,乔**依法继承了该两处房产。乔**向深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两处宅基证的使用权人,并要求变更深政字第1906120号宅基证的使用面积。深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收到乔**的信访材料后,依照信访案件进行了批转,批转到具体办理变更事项的深州市国土资源局,深州市国土资源局把变更登记表给了乔**,要求其让四邻签字,经村委会同意,乡政府审核后交回该表,依法办理,乔**未交回该表。2014年7月23日,乔**再次向深州市人民政府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变更两处宅基地的申请。乔**要求变更的深政字第1906120号宅基证的面积部分与其南邻乔万合存在纠纷。乔**认为深州市人民政府未对申请事项予以合法妥善解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部门及宅基证的发证机关,具有受理申请变更宅基证相关事项的法定职责。故乔仁*申请事项属于深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职责范围。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及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规定,乔仁*申请变更宅基证使用权等事项的具体办理部门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故深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乔仁*的相关材料后批转深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深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乔仁*申请事项正在进行办理。乔仁*申请增加宅基证面积因涉及其他事项,可另行处理,故乔仁*诉深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乔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对上述判决乔**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为:1.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乔**不是申请增加宅基证面积,上诉人正式向被上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宅基证申请是2014年6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出的。而2014年7月23日向深**委孙书记邮寄的是控告深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是依据《信访条例》实施的。虽然孙书记批转给了深州市国土资源局,但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批转给了深州市国土资源局,批转发生在上诉人正式向深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之前,且被上诉人是当庭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而一审判决陈述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显然是在袒护被上诉人。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责,上诉人向其提出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许可事项,其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显系不作为。而一审判决却对我国行政许可法只字未提,就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乔**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为: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应向深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由被上诉人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定要求。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访材料,批转给深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该局将土地变更登记所需审批手续交与上诉人,要求其在准备完毕后进行土地登记,故被上诉人及深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3.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交了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根本不存在。4.上诉人作为城镇居民继承其母亲王**两处农村房屋,虽然现在可以依据“地随房走”的规定继续使用该宅基地,但只能享有其母亲原宅基地,且无权增加宅基地面积。5.上诉人如果与四邻就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只能另行通过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程序处理,直接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申请增加宅基地面积,不能支持。

上诉人乔**在二审开庭期间提交证据:2014年6月29日发出的编号为1043975266004的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上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了上诉人的变更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乔**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正常特快专递的程序。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29日寄出,邮政部门2015年1月26日盖邮戳不符合特快专递回执给付的程序,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确认。

本院对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乔**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客观上通过特快专递网上查询系统能够反映出特快专递的邮寄情况,但是本案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29日特快专递(回执)更能够直接证明该邮件的签收情况,且为一审判决后取得,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乔**之母王**生前留有住宅两处,宅基证号分别为深政字第1906119、1906120号,上诉人为继承该两处住宅,故要求1.变更深政字第1906119、1906120号宅基证户主为上诉人;2.更正深政字第1906120号宅基证证载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错误登记行为。上诉人就上述两项要求于2014年6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邮寄关于乔**申请变更登记的说明和两份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因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未予答复,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上诉人乔**因上述两项要求,曾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中**市委孙书记”邮寄过同样内容的申请及其他材料。该申请经“中**市委孙书记”批转至深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办理,深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所需审批手续交与上诉人,要求其在准备完毕后,再作进一步处理。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同样内容的申请,被上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该特快专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曾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中**市委孙书记”邮寄过变更、更正宅基登记的申请材料,且深州市国土资源局也已告知上诉人准备相关资料后,再作进一步处理,上诉人也收到了相关材料。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正在对其申请的事项正在处理过程中,其又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同样内容的申请,要求进行处理,该行为属重复申请行为,依法不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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