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河市**售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河市**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可贵春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可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月6日16时35分,职工可贵春步行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造成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左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合并骨折5、右侧第3-8肋骨骨折6、右上肺挫伤7、右手背部皮肤挫伤8、左手拇指掌侧皮肤裂伤9、腔隙性脑梗塞情况属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可贵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贵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及病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5、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即一份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7、调查笔录;8、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之子周*雇佣的门卫,2014年1月6日下午,他脱离工作岗位到公路对面找人聊天,16时35分见将要日落,在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为找肇事车辆单位索赔,第三人及家人央求周*为其书写高收入证明,周*碍于情面,为其书写了证明,并为其偷盖了原告的公章,第三人以该虚假证明为据申请工伤,声称是原告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未加调查核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租赁协议等,主要主张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周*所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明称可贵春系原告处职工,因私自外出被客车撞伤,但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否定第三人工伤的举证目的。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可贵春陈述了事发当天其回家吃饭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第三人可贵春书面陈述称,我是于2010年3月份左右入职到原告处工作,一直被该公司安排派遣到某村一块租赁厂区从事保卫科主管职务,工资一直由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周**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原告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上公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周*私自盗取所盖,并非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证据6系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主动向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笔录上第三人陈述是在某村上班,正是周*租赁房屋所在地(用来专门对外出租的,没有营业执照),而原告住所地为燕郊京哈路南,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周*雇佣,并非在原告处上班;而第三人书面陈述称其在原告处工作,但一直被派遣到某村一块租赁厂区从事保卫科主管职务,工资一直由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周**支付;本院认为,综合证据5、证据6中原告明确承认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故原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相矛盾,且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除周*外其他证人均未到庭,视听资料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可贵春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1月6日16时35分,可贵春步行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造成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左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合并骨折5、右侧第3-8肋骨骨折6、右上肺挫伤7、右手背部皮肤挫伤8、左手拇指掌侧皮肤裂伤9、腔隙性脑梗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可贵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出具工资证明:可贵春系本公司职员,职位保卫科主管,月薪3480元。2014年5月9日,第三人可贵春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邮寄的举证材料为证明(2014年6月11日)一份,该证明记载:可贵春系我单位工人,因私自外出被车撞伤,属于交通事故,并已处理和赔偿。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贵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可贵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可贵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私自外出被车撞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