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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阜城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土地承包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增、王**,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宋**,被上诉人钱奎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84年1月12日,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曾为原告钱**颁发土地使用证(78号),证载承包土地8.09亩。1999年,原告全家迁至衡水市区,将其中的部分土地交阜城县**村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南孟**员会”),部分土地交第三人钱奎*耕种。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1999年8月20日,南孟**员会与钱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南孟**员会向钱奎*提供耕地9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20日。之后,阜城县人民政府为钱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南孟**员会未与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阜城县人民政府没有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钱**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阜城县人民政府为钱奎*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11月19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钱**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钱奎领颁发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第三人钱奎领与南孟**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在行政登记过程中无权对作为民事基础的承包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其依据《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不当;《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南孟**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非原告诉称的由被告颁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属民事法律范畴,本案行政诉讼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证与合同书,赔偿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及误工补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文岗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追究阜城县人民政府,南**委会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为其颁发土地证、合同书;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五万元。理由为:1999年因来衡水生活,把三亩二等地交给村委会,五亩一等地委托给钱奎领。1999年提前二轮承包,钱奎领、村委会没有通知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变更到钱奎领的合同上。2014年7月上诉人向钱奎领要地,未果。阜城县人民政府联合村委会变更、流转上诉人的承包地,违反中央土地法16条。钱奎领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有贪赃枉法之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政府当庭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奎领当庭辩称,自己依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用土地,合法有据。

上诉人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0月16日加盖崔庙**委会公章的协议三份,2014年8月13日钱文*和李**出具的证明两份,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8日钱**户口页一页。以上证据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供,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一审双方经庭审质证证据及二审庭审内容,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钱*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土地面积为8.7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其向被上诉人钱奎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钱奎领与南孟**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阜城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显示,其为钱奎领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1999年8月20日南孟**员会同钱奎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耕地亩数不一致,阜城县人民政府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阜城县人民政府向钱奎领颁发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钱奎领与南孟**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正确,但未对经营权证与合同书中的耕地亩数进行审查,判决驳回上诉人钱文岗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应予支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阜城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20日为钱奎领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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