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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霸**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庞**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月6日7时许,职工李*某下夜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造成李*某死亡,李*某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民事判决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法证明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4、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书;5、路线简图;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9、原告举证材料复印件;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李某某在厂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厂子交接班时间是早班7点半,次日清晨7点半下班,第三人和丈夫李某某没有下班,没有请假就离厂,属于擅自脱岗,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对原告处职工姜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姜某某称,在上班路上发现李某某发生了车祸,单位工作时间是7时至次日7时。3、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

第三人庞秀娟述称,同意被告意见。李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依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处职工李**在2014年1月6日7时许,下夜班后在回家途中,行至霸州**利公司门口,与冀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致使李**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开放颅脑损伤,胸腹闭合伤。2014年12月26日李**之妻庞**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原告处职工,在2014年1月6日7时许,下夜班后回家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虽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有法定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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