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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文**庆板厂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庆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12日18时许,刘*乘坐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单位驶出,于当日20时20分,在272省道西新**板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许,原告乘坐工友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用人单位驶出,后不久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到张某某经营的文安县某镇摩托车修理部修理,于晚20点10分修理完毕后回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的“7点30分离开修理店回家”是用人单位填写的,是不准确的),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时间为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及修理摩托车导致下班途中所需时间延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属于合理时间。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理应详细审查,依据事实依法做出,但被告却以事故发生时为20时20分为由,认定不是“合理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依据同一事实,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再次撤销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的举证材料,包括路线简图、第三人出具的承认劳动关系的证明、视频截图等;8、劳动部门所作调查笔录。第二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新证据,即视听资料光盘2张,主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合理时间。第三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调查取得的新证据是视听资料,被告处工作人员为了测量从摩托车修理铺到刘*工作单位所耗时间,第一次步行用时30分钟,骑电动车需要8分钟。根据门口监控视频显示,刘*、赵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时间是17时58分,二人称到张某某摩托车修理铺修理摩托车。张某某称二人修理耗时40-50分钟,即使按照二人步行至摩托车修理铺,那么离开修理铺时间应为19时30分左右,二人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修理铺和华庆板厂之间,驾驶摩托车到达事故地点不应超过8分钟,而事故时间为20时20分左右,显然不是合理时间。刘*不是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发生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

第三人县华庆板厂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即被告调查新取得的视听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的实际经过;不能证明原告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第三人处职工。2014年8月12日17时58分许,原告乘坐工友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单位驶出。途中因摩托车故障,二人到张某某经营的文安县某镇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当日20时许,二人修理完摩托车离开修理店。当日20时20分,原告乘坐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272省道西新**板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无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刘*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廊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7月15日,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调查取得的视听资料,重新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原告乘坐工友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单位后因摩托车故障去维修摩托车,后在修理完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下班后虽不是直接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目的地仍是其住所地;且自其下班离开单位到修理摩托车直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是持续、连贯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先是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由认定原告不属工伤,后被本院依法撤销。后被告又依据视听资料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形不属工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回家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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