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村村民委员会诉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一案,不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安**(1995)字第0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任何资料。根据上诉人营业执照取得时间、安**(1995)字第0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记载的发证时间、租地合同的签订时间等事实,应认定为上诉人是依据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而取得的安**(1995)字第0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该证的使用期限与租地合同相同,即199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该证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证无效或撤销该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