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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廊坊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诉房屋被拆除,系薛家营村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并经辖区村委会、办事处同意后实施的,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告主张撤销涉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职责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做出的廊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做出的廊广公(金)行不字(2015)第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潘**向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潘**部分房屋遭受损毁一事进行调查,如是政府行为,书面告知申请人强拆实施单位;如是不法分子故意损毁财务,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潘**通报。2015年5月25日,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根据薛**委会出具的《关于拆除潘**违章临建的情况说明》、薛家营村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人员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廊广公(金)行不字(2015)第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潘**,对你报称的故意损毁财务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潘**不服,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廊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潘**认为其就财产损毁申请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应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职责,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廊坊市公安局做出的廊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做出的廊广公(金)行不字(2015)第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作出的廊广公(金)行不字(2015)第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与廊坊市公安局作出的廊公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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