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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等与廊坊**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管理局与因蔡**、孟**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系廊坊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具有责令其改正或拆除的行政职责,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自行组织强制拆除。本案中,廊坊**管理局自建的六大街北侧的临时垃圾站使用期限已满,属违法建筑,影响了二原告的生活,责令廊坊**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报批,拆除临时垃圾站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蔡**、孟晓东系廊坊市广阳区六大街西口中太新时代商业楼的业主。在被上诉人楼前4米多处有廊坊**管理局所建的一个临时垃圾站。此垃圾站是廊坊市规划局2012年5月2日批建,使用期限两年,现使用期限已满,垃圾站许可证已过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该垃圾站,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拆除。后该垃圾站停止使用,但仍有大量垃圾,影响二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2015年6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本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具有责令其改正或拆除的行政职责,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自行组织强制拆除。本案中,上诉人自建的六大街北侧的临时垃圾站使用期限已满,属违法建筑,影响了二被上诉人的生活,原审法院判决责令廊坊**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报批,拆除临时垃圾站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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