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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卢**等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不服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卢**上诉称,上诉人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发生事实上上诉人不仅是参与者,而且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对所发生事实经过最清楚,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实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经查,2014年7月3日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卢**、原审原告卢**诉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不服治安处罚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廊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卢**不属于廊安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卢**对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于2014年7月3日以不服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治安处罚为由,向廊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廊坊**民法院已作出(2014)廊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卢**对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的起诉。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卢**又以同一理由向廊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行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予以驳回没有不妥之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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