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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诉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谢**要求被告大厂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应当对大厂县公安局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经调查,没有发现被告干警对原告实施侵害的事实,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谢**除提交了医疗诊断资料和医疗费用等证据外,没有提交证明被告干警在出警过程中对其实施侵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维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谢**与其妻子姜**因家庭琐事在其家中发生矛盾,谢**向被告大厂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接警后,指挥中心指派大**出所出警。大**出所值班人员刘**、林**、姜**、王**到现场出警。到谢**家中后,二人继续争吵,后姜**拿着行李准备离开,谢**上前阻拦,民警对谢**进行劝阻,姜**随即离开。结束出警后,谢**即到大厂县政法委员会称刘**等人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其又到大厂县公安局持续至晚间21时许。期间,谢**曾在大厂县公安局办公室花盆中小便。最后谢**被强制传唤至大**出所。次日,大厂县公安局以其扰乱单位秩序对其行政拘留,并送至大厂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对谢**执行拘留前,大厂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民警带领谢**到大厂县中医院进行了体检。大厂县中医院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谢**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动过速;胸片显示:未见异常;血压为140/100;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心肺膈未见异常。同日,大厂县拘留所健康检查笔录上显示,该笔录“检查情况及结论”处手写内容:自述左腰部上触痛、骨折,检查皮肤处未见异常。

2013年12月18日,谢**的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到三**医院检查,该院病历记载,检查:X示左侧8、9肋骨骨折。印象:左侧8、9肋骨骨折。处理:对症处理,如不适门诊复查。谢**共支付医疗费893.6元。

2014年8月7日,谢**向大厂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大厂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予以受理,并向谢**送达了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7日,大厂县公安局作出廊大厂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谢**对被上诉人大厂县公安局的起诉未提供相应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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