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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要求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媚诉称,2012年10月22日18时10分许,我骑自行车行驶至冀州市滨湖大道温泉宾馆路口处时,与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我受伤,经冀州市交警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另外我在冀州**电中心上班,我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系工伤,我单位为我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我多次找被告按照投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手册;2、省三院住院结算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转诊手续;3、交警证明一份,证明未赔偿;4、华贸工伤保险情况;5、事故认定书;6、事故伤害报告表。

被告辩称

被告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衡水市工伤保险工作流程、(2011)第21号河北省政府令以及冀人社(2014)74号文的规定,对于原告诉求,因为其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未能支付。并且她也仅提过医疗费的问题,没有说其他费用。另外按规定应由单位先行垫付,我们只支付给单位,不直接支付给个人。如果资料齐全,我们将按规定支付。被告提交了以下依据:1、《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冀**(2014)74号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衡水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伤待遇结算办法》。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8时左右,颜**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相对行驶的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邢**右股骨颈骨折。经冀州**察大队认定: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无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冀**医院和河**大三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另查明,原告工作单位冀州**电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74名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30日,经衡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起诉前,未明确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材料。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冀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告亦依法负有给付义务,但是由于原告并未依法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而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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