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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保不服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保、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2年12月18日审核,准予原告高**从2009年5月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高**退(休)审批(核)表,证明被告省人社厅的行政行为有高**的签字和单位的认可;2、榆次市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判决书,证明高**免于刑事处分;3、汾煤专业纪要(2007)60号,证明汾**集团对高**的信访处理意见档案材料;4、晋中市劳仲裁字(2007)18号;(2007)介民初字第989号;(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64号;(2010)介法执字第360号等档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法院认定高**与汾**集团的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书,证明汾**集团落实法院判决;6、《关于高**退休审批的请示》,证明办理高**退休事宜需要单位上报;

原告诉称

原告高*保诉称,原告高*保于1964年9月27日积极响应党的号召,从当时的榆次市城内到本市东赵乡公社阔子头生产大队插队。当时与原告一起来到该村插队的知识青年共有二十六名。原告在该生产队插队六年后,于1970年8月被当时的**炭部第九工程处招工到该处的下属高**矿当工人,现该处己更名为山西汾**限公司。1972年在榆次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72)公军判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高*保因毒打致死人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随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由于上述刑事判决书对高*保犯罪事实的认定严重歪曲了事实,高*保从1972年11月起便开始向榆**民法院提出申诉,1987年2月16日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87)法刑再审字第7号刑事再审判决书,改判高*保免于刑事处分。而后,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山西汾**限公司于2013年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山西省劳动**事部门为高*保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原告至今尚有一个问题没有得到落实,那就是原告从1964年9月至1970年8月下乡插队的六年时间没有被计算到连续工龄当中。关于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计算工龄的问题,劳动**事部于1985年就已有明确的政策规定。由于原告六年的插队时间没被计算到连续工龄中,直接影响到了原告退休后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为了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原告到榆次区档案局查阅了当时下乡插队的档案资料,但奇怪的是,当时来阔子头插队的二十六名插队生中,仅有六人的资料能够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名插队生的资料都找不到。而且原告还从档案保管人员的口中得知,其他插队点也发现过有类似短缺档案资料的情况。无疑,造成这一极不正常的状况,完全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原告这时从有关部门得知:当年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插队办公室撤销后,其遗留事项便归到劳动**事部门办理了。为此,原告便通过信访渠道去找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解决自己插队工龄的计算问题。人社局的人员答复原告:以往他们曾经处理过与原告类似的问题,让原告先找了解本人插队情况的有关单位开出证明,然后再由他们予以调查核实。由于原告下乡插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原告很快便从当年插队的村委及原告所在的社区开出了证明,而且插队点的村民及在一起插队的知识青年也都出具了证明材料。原告还从当年服刑的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复制了当时填写的个人经历档案资料。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看到上述证明材料后,又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14日确认了原告于1964年9月至1970年8月下乡插队6年的事实,并于2015年1月23日正式下文在《关于汾**务局退休人员高*保插队手续问题的复查意见》中确认了高*保插队的事实存在。由于原告所在的山西汾**限公司属于省管企业,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该企业的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所以,原告下乡插队工龄的连接问题必须经过被告的认可。当原告拿着有关证明材料及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查意见》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审批认可时,被告却以“我们就认可插队的原始档案材料”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对于被告这一答复,原告百思而不得其解。因为被告的做法不仅不符合上级有关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精神,也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劳动**事部于1985年6月28日颁布的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明确指出:“……工龄的起算时间,可以由原插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确定;对于个别有争议的,可经所在单位调查,报县以上劳动**事部门审批。”以上通知中,对于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工龄起算时间,并没有要求非得具备“插队原始档案材料”才予以认可,原告的插队原始档案材料遗失,并不是原告的责任,不能因此就不给原告计算插队工龄,这样做对原告太不公平了。原告具有插队时所在的村委会的证明,还有原告插队前所在居委会主任的证明,而且原告当年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所填写的个人经历中对插队的起止时间也记载得十分清楚,同时,又经过县以上劳动**事部门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确认,原告下乡插队六年的事实不仅清楚,而且审批确认程序也完全符合上述《通知》中的规定,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被告的这一行政不作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榆次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高**在该村插队六年;2、本人经历,证明高**1964年9月至1970年8月插队;3、榆次区城隍庙社区证明,证明高**在东赵插过队;4、阔子头村村民的证明,证明高**1964年9月至1970年8月插队;5、在一起插队的知识青年证明,证明高**1964年9月至1970年8月插队;6、居委会人员的证明材料,证明高**于1964年插队;7、插队青年与当年村里干部的照片,证明高**1964年9月至1970年8月插队;8、榆次区人社局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榆次区人社局认可高**插队的事实;9、榆次区人社局关于高**插队问题的复查说明,证明榆次区人社局认可高**的插队事实;10、(72)公军判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读书后插队;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原告高**基本情况。高**,1949年5月出生,1970年8月被煤炭工业部第九工程处(即山西汾**限公司前身)录用,1970年9月16日被榆次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以故意杀人罪拘留,197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1987年2月榆次区人民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分。2012年12月18日,山西汾**责任公司向我厅申报高**退休事宜,经审核,我厅准予高**从2009年5月起办理退休手续。二、原告高**退休审核办理及连续工龄认定依据。按照规定,我省城镇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所在单位应对符合国家规定拟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进行公示,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后无误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职工档案及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核)。2012年12月山西汾**责任公司向我厅申报高**退休时,提供的高**职工档案,仅有判决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6份,补签的劳动合同书1份。经审核,原告高**自1987年2月被改判免于刑事处分后,多次上访要求按规定给予复职。2007年9月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责令山西汾**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高**安排工作岗位。2、责令高**、山西汾**责任公司共同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7年10月前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7月,山西**民法院判决:1、限原告汾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国家劳动法之规定为被告高**办理劳动关系事宜。2、原告山西汾**责任公司、被告高**共同向养老保险机构补缴2008年6月前应缴纳而未缴的养老保险费。山西省**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山西**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山西省**级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后,山西**团公司与高**补签了劳动合同,并补缴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9月19日介休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设书建议:“针对高**的具体情况,“回原单位工作”已无可能,希望贵公司依上述文件精神和一二审裁判文书给其办理(连续工龄)的退休手续,恢复其原有的国有职工待遇,并给与生活补助。”2012年12月18日,山西**团公司向我厅申报高**退休事宜。鉴于上述特殊情况,在职工档案主要资料缺失的情况下,我厅本着为企业服务,为职工解忧的思想,经审慎研究,决定以晋中市**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来确定本案原告高**的出生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即1949年5月24日出生,1970年8月12日被**炭部第九工程处(即山西汾**责任公司)录用而参加工作,截止2009年5月退休时,连续工龄38年10个月(视同缴费年限24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4年5个月)。单位在申报前,对缴费年限的认定也是38年10个月,对此高**也是知晓的,没有异议。在2012年10月29日。本人签字认可同意。三、插队认定及参加工作时间更改途径。原劳动**事部《关于解决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1985)23号)规定:凡是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龄的起算时间,可以由原插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定。同时强调,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细致的工作,切勿草率从事,要按原则办事,反对不正之风。2012年12月18日,山西汾**责任公司向我厅申报高**退休时,所提供的档案材料和所有法律文书及相关资料均未提及高**插队的事实,由其本人签字认可的《职工高**退(休)审批(核)表》上没有填写插队经历,我厅核准其退休时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8月并无不妥。我厅退休审批程序中,对于办理退休时未提供相关资料,后期提供并经审查核实,且符合工龄认定规定的,可以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具体程序为:单位审查,主管单位同意,书面报我厅审核后予以更改。原告自2012年12月我厅核准其退休以来,其所在单位并未提出更改参加工作时间的书面报告及认定其插队的相关资料。我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认定原告插队工龄及工龄连续计算问题。综上,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单位把我的档案丢失了,打了七八年官司才承认的,劳动合同没有提到我的连续工龄问题。而且是因为省人社厅把我的申请连续工龄打回来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好确认。与我们审批连续工龄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明是在2015年出的证明,这个证明对高金保的复查是一个有效的东西,但在审批的时候没有给我们厅提交过。汾**集团是省属企业,退休需要我们审批。榆次区人社局无权利审批。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1949年5月出生,1970年8月被煤炭工业部第九工程处(即山西汾**限公司前身)录用,1970年9月16日被榆次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以故意杀人罪拘留,197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1987年2月榆次区人民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分。2012年12月18日,山西汾**限公司工程公司报请山西汾**责任公司向被告省人社厅申报高**退休事宜,经审核,被告省人社厅准予高**从2009年5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从1964年9月至1970年8月下乡插队的六年时间没有被计算到连续工龄当中。为此,原告便通过信访渠道去找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解决自己插队工龄的计算问题,2013年8月14日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了原告于1964年9月至1970年8月下乡插队6年的事实,并于2015年1月23日正式下文在《关于汾**务局退休人员高**插队手续问题的复查说明》中确认了高**插队的事实存在。原告拿着有关证明材料及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查意见》到被告省人社厅处,要求审批认可下乡插队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问题,因上述问题未获解决,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劳动**事部《关于解决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1985)23号)规定:凡是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龄的起算时间,可以由原插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定。被告退休审批程序中,对于办理退休时未提供相关资料,后期提供并经审查核实,且符合工龄认定规定的,可以更改参加工作时间。但具体程序是:单位审查,主管单位同意,书面报人社部门审核后予以更改。原告高*保自2012年12月核准其退休以来,其所在单位并未提出更改参加工作时间的书面报告及认定其下乡插队的相关资料。因此,被告省人社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高*保应向其所在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单位审查后,报主管单位同意,书面报人社部门审核后予以更改。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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