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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27人因诉五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等27人因诉五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忻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周**等27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五寨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的行政主体,经本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故起诉人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等27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等27人上诉称:1、五寨县人民政府是涉案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主体,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寨县人民政府召开民意动员会以及上诉人之一在五寨县公安机关的有关笔录等证据为证,五寨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立案时只需要证明与被诉行政机关有行政争议即可,并不需要实质证明争议的全部内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对案件中的行政行为存在与否作出实质判断,违反了立案形式审查的要求,也违反了最**法院出台的立案登记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忻**中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u0026rdquo;由此可知,五寨县人民政府负有对辖区内土地实施开发整理的职责,根据上诉人周**等27人提供的五寨县二道河沿岸第一期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胡会乡大胡会村部分村民上访反映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占地一案的答复意见》及相关照片,可以初步证明五寨县人民政府实施了五寨县二道河沿岸第一期土地开发整理行为,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占用了上诉人周**等27人的耕地,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原裁定不予立案不妥,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u0026ldquo;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征地补偿待遇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因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和征地行为系不同的行为,上诉人要求支付征地补偿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原裁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立案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裁定针对周**等27人提出的u0026ldquo;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征地补偿待遇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不予立案的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周**等27人提出的确认五寨县人民政府占用其基本农田进行开发整理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裁判日期

二十七户上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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