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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因诉晋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复核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诉晋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复核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民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贾**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及《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晋城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复核请求,应当提出复核意见,上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予受理的范围内,应属于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被上诉人称已作出复核意见,但并没有出具上诉人签收证明,故上诉人作出复核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提出复核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不服高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高*(信)发(2012)9号《高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贾**反映长平**公司不合理用地等问题的复查意见》,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复核事项。上诉人对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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