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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诉沙河市人民政府、邢台市**河分局要求确认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违法,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邢台**民法院(2015)邢立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对外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应为被告,理解片面,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起诉沙河市人民政府、邢台市**河分局要求确认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违法,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丁**起诉时提交的邢台市**河分局作出的《邢台市**河分局关于强制拆除丁改的违法建筑的决定书》(沙规拆(2013)第008号)显示署名机关为邢台市**河分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中,作出拆除丁**房屋的决定书和署名机关均为邢台市**河分局,丁**将沙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当。原审裁定对丁**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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