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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喜龙因诉陵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工伤行政确认及伤残抚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喜龙因诉陵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工伤行政确认及伤残抚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都喜龙以自己1970年被村集体派到长治西安里当民工修铁路期间受伤为由,于2012年开始上访要求赔偿,曾先后到陵川**待中心、晋城**待中心、山**委、省政府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反映。2014年10月22日,陵川**待中心向都喜龙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4年3月25日,都喜龙向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都喜龙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都喜龙向陵**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陵川县人民政府支付其伤残抚恤费,后都喜龙提出撤诉申请,陵**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都喜龙要求陵川县人民政府确认工伤并要求办理伤残等级评定享受伤残抚恤待遇,该请求事项不属于陵川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都喜龙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都喜龙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都喜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都喜龙上诉称,1970年上诉人被村集体派到长治西安里当民工修铁路期间受伤致残,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伤残抚恤待遇,损失仍处于持续状态,故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补偿上诉人伤残抚恤金的法定义务。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陵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自称1971年7月28日因工厂失火被烧伤,2012年开始通过信访等途径反映问题,期间长达42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请求将其列入伤残抚恤人员,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上诉人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伤残民兵、民工。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都喜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陵川县人民政府确认其1971年在晋东南西安里铁路工地工作受伤致残系工伤、要求将其列入伤残抚恤人员,并支付工伤待遇和伤残抚恤金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陵川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工伤行政确认和伤残抚恤人员行政确认的职责,上诉人诉请陵川县人民政府履行该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裁定驳回都喜龙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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