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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晓*因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晓*因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上诉人妻哥张**与太原市**村委会(下称西*村委会)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西*路北娱乐城二层楼房56间及后院划定场地租赁给张**经营管理,租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底。协议生效后,西*村委会交付张**36间房使用。后张**将该房屋交由上诉人实际经营使用。2010年11月12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下发万政(2010)109号《太原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有关印发西矿街及西*路环境综合整治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确定影响整体规划及城市观瞻的建筑物全部予以拆除。拆迁时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15日。为推进西*路及西*地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西*村委会于2012年2月20日、4月11日通知租赁集体房屋的各租户在拆迁前尽快搬迁。但上诉人因与西*村委会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未搬迁。2012年12月4日凌晨,西*街道办事处、西*村委会及万柏林区各职能局,对上诉人经营房屋进行了拆迁。上诉人因阻挠拆迁行为以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拘,判处有期徒刑13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该两年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发生中止、中断。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发生时,上诉人未获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其应在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12月3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诉前不久才得知拆迁行为违法,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连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连晓*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原裁定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明显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太**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连晓*不是本案拆迁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拆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上诉人与本案拆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无论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新《行政诉讼法》,上诉人的起诉均已超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连晓*因阻挠拆迁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2年12月4日,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连晓*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二是连晓*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对象是西**委会所有的房屋,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是西**委会,上诉人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实际经营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于当日知道该行为的发生,其于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无证据证明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时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自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之日起2年内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从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时至其201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减去上诉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上诉人连晓*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并未超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裁定以上诉人连晓*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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