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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凤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金凤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晋中**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国金凤曾于2014年12月就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提起诉讼,并经审理作出生效裁定,现就同一诉请提出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十)项之规定,裁定对国金凤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国金凤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向晋**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并不是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而是确认榆次区政府未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给上诉人发出的拆迁通知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是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签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国金凤主张其于2003年6月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直到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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