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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同**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并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4263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并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4263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09年,大同市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实施东小城(商贸物流城)建设工程,并确定拆迁实施主体为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该区政府负有对拆迁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理应主动与原告就补偿等事宜积极沟通,但时至今日仍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虽然被告当庭称已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进行了安置,但是该《协议书》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和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安置地点,故被告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至于具体的安置地点以及补偿费用等方面的计算,应由被告在作出安置补偿行政行为时一并作出。因此,判决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内履行对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职责,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拆迁,二审法院应当在确认其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给其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本案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不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定性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没有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实体审查。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具体审查,且对证据的确认过程中严重违法,并因此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上诉人在房屋被拆除的同时,除去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之外,上诉人另外还有720平方米的土地与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相连,该宗地系上诉人独立取得,己交纳受让土地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在拆迁后导致上诉人失去了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以该宗地没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证明,因而对该宗地的权属不予认可。上诉人从五爱村购买了被拆迁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同时上诉人也通过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为此已经向五爱村支付了相关费用,且直至拆迁,该宗地均是由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应为上诉人。现如今的东小城项目是在被上诉人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的原址所建,因此东小城地段房屋的价格即代表上诉人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存在实体问题,要求发回重审。上诉人起诉是违法拆迁引起的行政赔偿,一审判决确认的是履行义务之诉,一审判决判非所诉。2009年拆迁时,上诉人的妻子已经签订了协议,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确认非法或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拿到合法的补偿款,又要求违法拆迁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的房产证效力我们正在启动撤销程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房产的认定错误。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基础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张**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违法因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已被本院作出的(2015)晋行终字第148-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大同**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非所诉,将补偿与赔偿混淆,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的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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