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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王**与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司东南、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山西**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收到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行复驳字(2014)9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五盂高速公路是山西省高速公路网“三纵十一横十一环”中东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山西省重点建设项目。起点位于五台县张家庄村,终点位于盂县元吉村东,跨越省内多个地级行政区域,路线全长约75公里。占用土地面积巨大,并且包括基本农田。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五盂高速公路违法占地案件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也就是必须由被告予以查处。山西五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责令山西五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而仅处以罚款处罚并非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罚款本身从法律上更不可能代替法定用地审批手续。因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盂县人民政府未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即组织实施征收阳泉市盂县梁家寨乡猫铺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辩称,2014年11月13日,我厅对五台县至盂县高速公路违法占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五盂高速公路是山西省高速公路网规划“三纵十一横十一环”中东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山西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2月8日我厅向山西五**限公司下达晋国土资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非法占用的4479.121亩土地予以处罚,其中耕地2317.226亩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1544.8172万元,非耕地2161.895亩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720.6316万元,总计罚款金额2265.4488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山西五**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缴清罚款2265.4488万元,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程序,正在执行之中。综上所述,我厅已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2、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证据1、2证明山西省人民政府邮寄给我们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时间,起诉没有超过期限;证据3、关于五台至盂县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证明项目未经审批,不得占用建设。证据4证明被告应当在作出罚款的同时责令返回土地。证据5,2014年8月5日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证明提交了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证据2无异议,但我们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进行查处,并非不给你们答复,而是责成阳泉市国土局给你们答复,答复的责任人并不是我们,而是阳泉市国土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利用规划合法。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立案呈报表,证明涉案当事人是山西五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且违法占用土地。我厅立案并履行了查处职责,并非不作为;证据2、关于五台至盂县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证明土地完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而且并非原告所称的不作为,属于积极作为,这种作为也是在合法依据下作出的;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查处的就是山西五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符合申请人申请的处罚主体,也做出了相应的罚款,已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职责;证据4、缴款证明,证明处罚主体已于2014年12月23日缴清罚款。补充证据5、收到原告申请的收件证明,我厅及时根据来信登记,进行了内部的文件审批流程,领导批示第一依法查处,第二责成阳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同时将原告的查处申请转给阳泉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并非不作为,而是积极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被告不是依我们8月5日的申请调查的,而是根据2014年12月13日国土资源部的一个文件而进行调查的,并不能证明履行了职责。对证据2,建设占用农用地,必须进行预审,有效期是两年。预审是在2010年,该批复本身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3时间是2014年的12月,被告有立案管辖的职责,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立案查处,被告只是责令罚款,但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的保护措施,应该恢复土地原状,把耕地返还原告。对证据4缴款通知书,被告只是部分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全部履行法定职责,并没有执行让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而事实上违法行为一直在进行。对证据5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对于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我们不予认可,第二个方面即便证据材料已经提交法院,而没有向我送达。

经对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五盂高速公路是山西省高速公路网规划“三纵十一横十一环”中东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山西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8月5日,原告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其请求为“请求对盂县人民政府未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即组织实施征收阳泉市盂县梁家寨乡猫铺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庭审中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对收到原告该申请的事实是认可的,其辩称2014年11月13日,对五台县至盂县高速公路违法占地一案已经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12月8日,向山西五**限公司下达了晋国土资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五**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缴清罚款2265.4488万元,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程序,正在执行之中。原告梁**于2014年10月28日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限期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晋政行复驳字(2014)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梁**认为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原告梁**于2014年8月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2014年11月13日,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对五台县至盂县高速公路违法占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山西五**限公司下达了晋国土资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五**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缴清罚款2265.4488万元,且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程序,正在执行之中。对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来说已依法履行了行政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梁**起诉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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