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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杨**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杨*宏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杨*宏,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四清、常**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杏政房征决字(2014)3号,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府东街东延南片区改造项目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韩**、杨*宏诉称,2014年8月11日,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公告》,要对建设北路102号(前建设北路83号,后又称白龙庙街5号)的私产房屋进行征收。但征收理由与征收程序均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1、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法对公民的房屋进行征收,但征收该片房屋的理由,仅仅模糊地提到一句“因建设项目的需要……”;2、该《征收决定》无法律法规及政策相关要件支持其属于公益性征收,而且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均未进行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听证会,无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请求依法撤销该《征收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对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征收符合法定条件:1、2014年2月11日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4)第10期会议载明,“建设路以东铁路以西府东街以南五龙口街以北地块……划入连片改造范围”。2、2014年4月14日太原市保**导组办公室《关于尽快办理建设北路大东门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手续的函》,确定建设北路大东门地块棚户区已纳入太原市2014年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计划。3、2014年6月30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将新建巷等9个片区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函》,认可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4、2014年7月8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作为保障房建设项目”符合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确认府东街东延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符合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并无强制要求上述文件要作为公示文件。因此在公布《征收决定》时没有将相关文件一并公布。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该规定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要求不是直接针对政府征收活动,而是关于制定四类规划的要求。因此,相关部门如果违反本条规定的公众参与原则,在制定相关规划时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只涉及相关规划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必然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三、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故该项征收属于公益性征收。四、征收工作程序合法。杏花岭区大东**办事处作为征收的实施主体进行了入户调查走访,并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府东街东延南棚户区改造风险评估报告》,并报杏花**法委备案。杏花岭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1日作出《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府东街东延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公告》并于2014年8月12日张贴。本次征收因85.3%的被征收人支持保障房建设,且多数人已经搬迁,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举行听证会的条件。五、征收行为已被大多数被征收人认可和接受。《府东街东延南棚户区改造风险评估报告》显示,本次征收经过调查已征得绝大多数住户同意。综上,《征收决定》符合征收条件,征收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4)第10期;2、太原市保**导组办公室(并保障办函字(2014)第22号)《关于尽快办理建设北路大东门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手续的函》。

证明《征收决定》符合“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该项征收为公益性征收。

第二组:1、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将新建巷等9个片区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函》(并规函(2014)353号);2、《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作为保障房建设项目”符合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

证明征收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保障房的建设项目。

第三组:1、《大东关街五龙口片区棚户区改造民意调查表》;2、《建设北路南社会五龙口片区棚户区改造民意调查汇总表》;3、《府东街东延南片区改造风险评估报告》;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文件(杏政房征决字(2014)3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5、《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府东街东延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6、《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公告》;7、在不同的建筑物及不同的区域进行征收公告张贴照片;8、《府东街东延南片区房屋摸底发放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与补偿方案明细》

证明征收工作程序合法。

第四组:1、《五龙口片区、府东东延南片区、府东东延北片区改造项目情况汇总》;2、该片区现在状况的照片。

证明征收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与接受。

第五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未说明对涉及地块进行规划,且最主要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与社会发展年度总计划缺无。不符合征收条件。对被告的第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同日即公告;风险评估是由大东**事处做出的,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被告应当入户调查核实,程序不正当。《征收决定》所涉地块,在五个文件里有五种名称。综上,被告征求公众意见及程序都没有履行,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公告》、行政复议的申请材料、邮局邮件收递查询结果,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申请复议的情况;2、二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杏政房征决字(2014)3号)。并于同日发布《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府东街东延南片区改造项目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本案原告韩**、杨**不服《征收决定》,二原告认为被告征收理由与征收程序均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杏政房征决字(2014)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征收决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决定》作出是否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本案证据看,涉案地块已纳入太原市2014年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计划,并经规划、国土部门确认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则属于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为实施房屋征收亦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征收补偿方案未组织听证等理由,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依补偿协议履行。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杏政房征决字(2014)3号),征收主体合法,征收符合法定条件,二原告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韩**、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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