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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廷琮、吴**与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廷琮、吴**诉被告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廷琮的委托代理人董**、原告吴**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廷琮、吴**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寄交了《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省住建厅立即对位于五二五储运有限公司旧址的“万象国际”建设项目进行查处,责令违法项目停止施工,已建成的部分主体予以拆除,并恢复非法占用的工业用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原廷琮、吴**诉称,原告系山西五**责任公司退休人员,因山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国际”项目涉嫌非法占用国有工业用地。为弄清该项目是否办理了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通过邮政EMS向晋中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公开“位于榆次**有限公司旧址的万象国际建设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得知万象国际根本没有办理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通过邮政EMS向晋中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公开“位于榆次**有限公司旧址的万象国际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收到晋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得知万象国际没有办理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该项目在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铁定违法。于是,2014年7月11日二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递交了《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可时至今日,违法项目仍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住房和城乡**设部提出行政复议,住房和城乡**设部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建复决字(2014)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该决定书。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按法定期限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履行法定查处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一、根据行政处罚属地管辖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即,应当由晋中市相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二、我厅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1、对于该项目因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相关行政处罚已由晋中**民法院执行完毕。2、对于该项目因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已转交晋中市规划勘测局办理。3、原告的申请事项中“恢复非法占用的工业用地”事项,超出了我厅的法定职权范围。三、原告曾三次就该项目向我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次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1、要求信息公开的复议申请。2、撤销《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函》(市建函(2014)43号)的复议申请。3、撤销《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函》(市建函(2014)205号)的复议申请。4、认为我厅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复议申请。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我厅在处理原告举报的违法项目的过程当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事项:1、2014年7月11日邮政EMS专递的《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4)539号,证明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向错误的对象申请履行职能,以查处申请书为起算点,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之后,积极的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按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最终被住建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

1、《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2、2014年7月21日省住建厅给晋中市规划勘测局的《关于转办案件的函》;3、2014年8月20日晋中市规划勘测局给省住建厅的《关于525库片区改造项目的调查报告》及附件;4、2014年8月10日晋中市规划勘测局下达的停工核查通知书(2014)第0810-0101号;5、2014年9月28日晋中市规划勘测局函告晋中市国土局“山西**运公司未办理用地手续开工建设”的函;6、2014年10月10日省住建厅督促晋中市五二五棚户区改造项目(万象国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工作的《会议纪要》;7、2014年11月27日省住建厅要求晋中市规划勘测局《关于尽快报送晋中市**开发公司无手续建设万象国际项目案件查处情况的函》;8、2014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最初就该项目手续要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时,被告就在积极的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没有不作为的行为。

1、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山西省住建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晋中市住建局的答复书及资料;5、《山西省住建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反映问题的过程中,一直积极履行职责,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可了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并且该问题一直处于处理当中。

1、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2、晋中市住建局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函》以及相关材料;3、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料;4、榆**民法院、晋**中院的裁定;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反映的问题一直都在解决的过程当中,并且已经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原告的其他要求超出了被告的职能范围。

1、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2、晋中市住建局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函》;3、晋中市住建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4、晋中市住建局《强制执行申请书》;5、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相关资料;6、榆次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7、榆次区人民法院通知;

原告对被告第二至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显系原告在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之前的行为,与本次所诉行为无关。

第五组相关法律依据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住房城乡**设部文件(建稽(2014)166号):《住房城乡**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部令第66号);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2009)41号)

经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所涉事项系原告2014年7月11日申请之前的事项,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原廷琮、吴**通过邮政EMS向被告省住建厅邮寄了《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要求对位于榆次**有限公司旧址的万象国际违法建设项目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被告省住建厅于7月1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查处山西**开发公司无手续建设万象国际项目的材料后,于7月21日将该材料转至晋中市规划勘测局要求对举报认真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及处理结果于2014年8月21日前上报。8月20日晋中市规划勘测局向被告报送了《关于525库片区改造项目的调查报告》及附件,说明了该案件的查处情况:晋中市规划勘测局于2014年8月10日已经向山西**有限公司下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并于9月28日又向晋中市国土局发送《关于山西**有限公司未变更土地用途擅自进行建设情况的函》。二原告因被告一直未给予任何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要求查处的涉案项目山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国际”项目即“山西**有限公司建设五二五库改造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涉案项目在晋中市,且晋中市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履行行政处罚权。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本案中,被告省住建厅已经依照上述规定转交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并进行了督办。但被告未告知二原告已转交有法定查处职能的部门督办的情况,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廷琮、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原廷琮、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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