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原富**限公司与太原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涛、杨**,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香港安**程公司与太原**交通局所属山西奥**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4年起,原告响应山西省政府道路建设总体规划,投资四千余万元建设了全长20公里的太原市北郊区柴化公路。当时柴化公路在我省是第一条港商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没有先例,所以在艰难曲折中终于在1996年底建成通车。1997年5月山西省政府批准下发了收费许可证,收费期限为20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2年7月3日,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太原市西山农村旅游及防火通道建设指挥部在未与原告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依法享有的尚有5年经营收费权的收费站违法拆除,使原告公司陷于破产边缘,几十位员工无法安置,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均未果。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合理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日,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太原市西山农村旅游及防火通道建设指挥部将原告收费站予以拆除,此时,原告已知道被拆除,然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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