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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原**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太原**管理局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思*、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于**,被告太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贾**,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原**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将太原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林**。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太原市**装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太原市**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3日,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林**,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股东为林**、梁**,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该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以股权转让方式将我加入该公司股东会,其中原股东林**将所持股份中的500万元、原股东梁**将所持股份200万元转让我,并由我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担任该公司监事,梁**退出股东会。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向太原**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林**担任法定代表人,我担任监事职务,现已经变更完毕。我对该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不知情,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在相关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变更申请中所涉及王**的签字系他人仿造,涉及“王**”的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也不是我提供的,我使用的身份证因2012年换领身份证而失效。被告具有对该公司登记事项依申请进行变更登记以及撤销变更登记的职权,该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上原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字均是伪造,上述变更材料属于虚假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变更太原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司法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工商登记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太原市尔**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太原市**装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上文件中关于“王**”签名做为检材。经山西警官**鉴定中心鉴定,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王**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管理局辩称,1、太原市**装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变更条件;2、太原市**装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所提供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3、被告依法对太原市**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已经履行了审查的义务,依法作出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林**陈述,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与我进行协商后,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为我,并把签订好的资料给了我,之后委托该公司职员到被告处办理的工商变更事宜。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关于原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是其本人之意且不是本人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司法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认为是由法院委托鉴定,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源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太原市**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项目为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林建雄。同日,该公司向其提交了太原市**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

2014年4月17日,被告太**管理局核准太原市**装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林**。

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司法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太原市**装有限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第六页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太原市**装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落款处股东签字”中“王**”签名进行鉴定,经山西警官**鉴定中心鉴定,该两份工商变更文件中“王**”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签收并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工商登记行政许可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太原市**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使其失去了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被告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本案太原市**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17日,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改变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原市**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虽然提交了上述申请材料,但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太原市**装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经司法鉴定均不是本人书写。上述申请变更材料属于虚假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应视为其作出的核准太原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太原**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变更太原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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