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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杏**分局)、第三人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5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公安杏**分局副局长尚*、委托代理人韩*、吉*,第三人张**和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杏**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6号《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6号《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6、报警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7、受害人李*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8、违法人员张**的《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材料、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9、张**的《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材料、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10、证人张*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1、司法鉴定书两份;12、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13、当事人的户籍资料;14、张**的基本情况调查表;15、大东关派出所情况说明;16、煤机小区物业证明;17、张**重新鉴定申请书;18、张**的医院诊断证明书;19、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0、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1月14日晚上23时,身为交警的第三人张**伙同其妻张**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女儿进行毒打半小时,致使母女俩身体多处受伤。在处理纠纷中,被告明显偏袒张**,只对张**处罚,而对张**只字不提,故要求撤销206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要求对第三人张**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6号《决定书》;2、照片及当时的衣物;3、王*的证人证言。

证人王*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事发现场称张**未殴打原告母女;其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证据证明张**殴打原告母女,故原告称张**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第三针对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局已作出206号《决定书》,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张**述称,首先,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擅自占用了第三人的停车位,并且出言不逊而引起的;其次,事后原告对张**进行诽谤,我们保留对原告刑事自诉的权利;第三,张**没有殴打原告母女,原告的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示意图;2、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3、张**的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4、张**同事的证言;5、网上截图;6、张**的奖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5、8、9、17、18、20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之前的证言矛盾;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3不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前后矛盾。原告对第三人证据4、5认可,对第三人证据1、2、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询问笔录的首次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与首次询问笔录不一致的询问笔录,因内容与首次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因与原告本人在被告证据20中的表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第三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晚23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停车位发生口角,第三人找到原告家理论,期间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张**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其女儿用拳脚打伤。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胸部擦挫伤不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之女王某某报警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19日对第三人张**作出206号《决定书》,决定对张**拘留五日。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偏袒第三人张**,故于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6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同时要求对第三人张**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出的206号《决定书》认定张**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虽然存在办理时间超期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原告要求重新作出处罚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其次,根据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进行的调查材料显示,第三人张**事发当晚虽然在现场,但无证据证明张**参与了对原告母女的殴打,被告依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材料及无利害关系证人张*的证言作出张**并未参与殴打的认定正确,故被告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第三人张**进行处罚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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