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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4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6号《决定书》),以杨**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杨**身份证复印件;2、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证明》;3、工伤认定收件回执;4、006号《决定书》存根;5、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6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在太原市旧晋祠路执行交通稽查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太**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却作出006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之所以超过期限申报,是因为政策变动及单位内部机构改革等原因造成的,依据《若干规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所以,原告的申请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的006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杨**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06年2月14日,而其申请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已经超过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若干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套用此规定明显不当。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造成延误的具体理由。故本机关作出00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对于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系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职工。2006年2月14日原告在太原市旧晋祠路执行交通稽查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006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1年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06年2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杨**从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到其最早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远超过《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且超过时限无正当理由。同时《若干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并不溯及既往,且原告也未具体举证说明因用人单位的不当致使其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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