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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某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曲**的起诉状,诉讼要求:1、撤销两次处罚决定,按国家规定从2010年开始的每年一次性救济款和棚户房拆迁款给予追回;2、要求对造成的伤害,给予依法补偿和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3、如不能解决,和劳动争议依法上交国家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理由是:北**济中心是国家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地方不作为,告知进京上访人员在反映完问题和诉求后,可以由此要求地方接回处理,直到满意为止,全**大在2014年3月电视中公开强调,对于穷尽法律程序的错案,要依法纠正并给予赔偿,地方政府违反国家各种法律法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61天,并以行政处罚为名,公开动用黑恶势力进行迫害,要求依法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被告具有特定性,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的被起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并不是在本案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起诉人也未向该机关申请复议,故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起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于2014年11月22日对起诉人曲**作出并公万行罚决字(2014)0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曲**当日即收到该决定书,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超过该起诉期限的,相对人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起诉人未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已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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