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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娄烦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娄烦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李*某之父李**以与对方之间的纠纷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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