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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恭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4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恭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3号《决定书》),以赵**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赵**身份证复印件;2、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证明》;3、工伤认定收件回执;4、003号《决定书》存根;5、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

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赵*恭诉称,1995年7月20日,原告接受单位指派乘车外出执行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仅报销了医药费,并未及时上报工伤。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却作出003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之所以超过期限申报,是因为政策变动及单位内部机构改革原因造成的,依据《若干规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所以,原告的申请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的003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赵**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1995年7月20日,而其申请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已经超过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若干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套用此规定明显不当。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造成延误的具体理由。故本机关作出00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对于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职工。1995年7月20日,原告接受单位指派乘车外出执行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003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1年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而本案中原告赵**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为1995年7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认定应当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号《决定书》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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