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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阎**,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清徐**管理局撤销清徐县**有限公司闫志敏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恢复阎**法定代表人资格。而本院(2014)并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该事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闫**、阎**诉清徐**管理局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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