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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心爱与太原**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爱不服太原**管理局向其出具的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思*、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兰池,被告太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原**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原告雷心爱举报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一事答复的《告知书》。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并工商店函字〈2014〉60号关于《信访转送函》的情况汇报(附告知书)、2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转送函;3、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申诉转办函;4、山西**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5、阎**给工商领导的举报信;6、投诉状;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雷*爱诉称,我购买商品后,商家拒不向我出具产品的国家标准等材料,我向被告投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交给我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的告知书,剥夺了消费者保护法第39条第3款赋予我的权利,其行为与宪法相悖。请求法官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将被告违宪违法的告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之间的纠纷已经山西**协会进行了调解,且调解已经终止。调解终止后,原告与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之间的纠纷应当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而不应该是进行重复的举报或上访。被告作出《告知书》后,已送达了原告并进行了签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送达至原告代理人阎**的告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但予以认可。举报书、转送函及原告代理人的上访材料与原告无关联。山西**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认可。投诉状认可。被告所依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告知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申诉转办函、信访转送函、告知书、山西**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等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山西**协会受理了阎**代理消费者雷心爱对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关于购买的羽绒沙发失去性能请求查处申请”的调解,经山西**协会多次调解,调解无效,终止调解。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其下达了《山西**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

2014年8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阎**向太原**管理局反映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违反《产品质量法》出售不具备使用性能的羽绒沙发请求查处。山西**管理局将原告投诉、申诉转至太原**管理局小店分局处理。

2014年8月28日,太原**管理局小店分局向原告的代理人阎兰池进行了告知,内容为“目前因商家不再经营,无法进行查处,无法立案调查。”

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状,要求太原**管理局对无国家产品标准进行查处。

2014年10月27日,太原**管理局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消费者雷**认为购买的羽绒沙发有质量问题的说法,需有相关鉴定部门的认定才能成立;此事在山西**协会多次调解无效后,已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终止调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此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建议消费者采取其他方式或者向其他部门反映处理此事。”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雷**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管理局收到原告的投诉状后,就原告举报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一事,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于2014年10月17日将其作出的《告知书》向原告的代理人阎兰池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律职责,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要求撤销告知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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