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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山西广**泉分校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颁发毕业证纠纷一案,太原**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侯**不服,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并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和听证。申诉人侯**,被申诉人山西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吴*、马**,被申诉人**学阳泉分校的委托代理人程迎冬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侯**于1998年7月通过成人高考被山西广**泉分校录取为法律专业专科班学员。同年9月进入该校学习。因原告个人原因,直至2006年7月才通过全部课程考核,且完成了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学习任务。原告未按时照数码照片,到2007年才补照完成。被告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实施未按期毕业在籍成人大专生自入学起8年实施有效管理的规定,在原告学籍的有效期内未收到原告办理毕业证的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为学生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系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对学生实施的行政职权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山**阳泉分校明知《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24条第2款“学生休学以一年为限,休学期内保留学籍,休学期满后不能复学者应作退学处理”这一规定。被告山**阳泉分校对因个人原因休学的侯**应按退学处理,而不是允许其准考并取得合格成绩。2006年8月29日前,原告侯**已错过根据**育部相关规定对高校毕业生图像信息采集的期限,但阳泉分校仍给其开出介绍信,介绍其去指定地点补拍数码照。阳**大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正是由于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此事,使原告产生仍能按2006届毕业生如期毕业取得毕业证的想法。被告阳泉分校对此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被告**视大学辩称“我校在原告学籍的有效期内没有收到原告办理毕业证的相关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视大学颁发毕业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侯**上诉后,本院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侯**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为:

(一)申诉人于1998年通过考试,并由山西**理中心7月4日寄发了录取通知书,9月开始就读于山西广播电视大学阳泉分校法律专业(专科)学习。2006年7月通过全部课程考核,并完成了实践教学环节的学习任务。符合毕业和发放文凭的条件,理应按照入学承诺的学籍管理规定发放毕业证。

(二)被申诉人仅以申诉人未能按时提交照片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毕业文凭,即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是一种严重的不作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侯**于1998年通过成人高考,被山西广**泉分校录取为法律专业(专科)学员。同年7月4日,山西**理中心为其寄发了录取通知书。期间由于身体原因申诉人一直休学,直至2006年才完成全部课程考试。1998年原告入学时,电子档案尚未建立,2000年根据**育部的规定,对学生建立电子档案,实行毕业生图像信息采集系统。由**育部委托**华社图片分社进行毕业生统一图像采集制作。图像信息数据最后传输到**育部学生司。学校为学员颁发毕业证,准予毕业的手续需要和学生的电子档案进行对比,符合的就准予毕业,没有电子档案的就不予颁发毕业证。侯**入学后,因身体原因,未能在三年之内完成学业。在2000年实行电子注册后,因其经常不能到校上课,电大**分校未能及时将侯的电子档案向省电大进行提交和备案。至2006年亦未能进行补报。2006年侯**通过全部课程的考试,加之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参加统一的毕业证照片信息采集,直到2007年才提供照片。而此时其学籍已超过了八年的有效管理期,省教育厅、**育部的信息库里,没有侯**的电子档案,故不能为侯**颁发毕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该纠纷中,阳**大分校有过错,在侯**1998年入学后,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学习,在2000年国家统一规定对学生实行电子注册时,阳泉分校即没有为侯**办理电子注册手续,亦未做退学处理。2005年至2006年,阳**大在没有为侯**办理电子注册的情况下,又允许其参加考试,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客观上让原告产生仍能按2006届毕业生如期毕业的想法。故阳泉分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山西省教育厅和**育部没有侯**的学生电子注册档案,客观上已无法为其颁发毕业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人侯**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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