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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西省太**局迎泽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太原市**迎泽分局作出的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思*、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太原市**迎泽分局委托代理人苗国宾、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李*、雷**、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原市**迎泽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将山西**有限公司股东由李**和范**变更为雷**和雷**,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雷**。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公司登记申请书;3-4、2014年第一、二次股东会决议;5、章程;6-7、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项下的身份证复印件;8、股东出资信息(原股东出资情况);9、原告委托董事监事信息;10、指定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办理原告公司变更等事项。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山西**有限公司是由我与范**共同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经山西省太**局迎泽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号为140000100064838,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其中我出资肆佰伍拾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0%,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出资伍拾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是公司的监事。公司从成立到2012年间都正常进行了年检。2013年,我委托刘**帮忙办理公司年检事宜,并将公司证照、公章等交给刘**。不幸的是刘**在未开始办理公司年检事宜时就意外死亡。其后,我多次与同刘**有着密切关系的第三人雷李*、雷**交涉,要求要回公司证照及公章,但都没有结果。2014年4月份,我经查询得知,山西**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做了变更登记。股东由我和范**变更成雷李*和雷**,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雷李*,公司章程也做了相应的变更。郭**是雷李*、雷**办理变更事宜的代理人。事实是:我根本就没有做出过委托变更股东的决定,被告做出的所谓变更登记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山西**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中,所有原告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署,且我对此毫不知情。我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的管理机构,依法负有对登记程序严格把关,对登记内容严格审核的职责义务,但被告在我作为公司股东未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可了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涉及公司关键内容变更的不实材料,其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4年4月4日做出的关于山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东变更等登记内容,并重新核发山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司法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工商登记中变更股权登记与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提交的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第二页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山西**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落款处股东签字、股权转让书转让方签字、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签字”中“李**”签名是否与原告本人为同一人书写,以上四份文件中“李**”签名做为检材。经山西警官**鉴定中心鉴定,该四份文件中李**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迎泽分局辩称,1、原告所诉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基本情况。2014年4月8日,金**公司向我局提出了股东变更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金**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出资情况表、章程修正案、公司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我局工作人员依据相关规定,于当日核准、办理了准予变更登记事宜。2、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局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申请办理公司登记变更,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负责”的规定,在变更登记中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负责。我局工作人员依据《公司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14)第29号)的规定,对该公司股东变更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按程序进行受理并核准该公司股东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3、股东不亲自办理,不影响核准变更登记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企字(2014)29号规定,我局收到了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提交的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代其办理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受理、核准变更登记事项也是符合程序规定的,被答辩人提出“没有亲自到场”否认核准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公司的股东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受理、核准其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项中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变更登记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李*、雷**、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委托办理时,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关于原告转让股权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不是原告本人之意。以上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申请司法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是由法院委托鉴定,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源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山西**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书转让方签字、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山西**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市工**局迎泽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项目为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雷李洁,股东由李**、范**变更为雷**、雷李洁。同日,该公司向其提交了山西**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第一、二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工商变更材料。

2014年4月8日,被告太原市**迎泽分局核准山西**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由原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雷**。股东由李**、范**变更为雷**、雷**

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司法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山西金**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第二页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山西**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落款处股东签字、股权转让书转让方签字、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签字”做为检材,由1、2014年4月9日中**银行业务受理单客户/代办人签名栏处“李**”签字;2、2014年5月11日中**银行业务受理单客户/代办人签名栏处“李**”签字;3、2014年8月2日晋**行个人电子业务客户签约信息客户签名“李**”;4、2014年9月19日申请落款申请人处“李**”签名;5、身份证复印件“李**”签名,该五份材料中“李**”签名做为司法笔迹鉴定样本,经山西警官**鉴定中心鉴定,该四份文件中李**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于2015年1月12日本院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签收并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郭**与本案雷李*、雷丽丽系委托关系,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工商登记行政许可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山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使其失去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资格,被告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本案企业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4日,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改变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山西**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虽然提交了上述申请材料,但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第二页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山西**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落款处股东签字、股权转让书转让方签字、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签字”上原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字,经过司法鉴定均不是本人书写。上述申请变更材料属于虚假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应视为其作出的核准山西**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太**局迎泽分局将山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登记为雷李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太原市**迎泽分局作出的将山西**有限公司股东由原告李**变更登记为雷丽丽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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