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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等763人因诉临汾市人民政府、临汾市破产企业托管中心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等763人因诉临汾市人民政府、临汾市破产企业托管中心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临汾**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撤销临汾市人民政府临**(2012)154号及临**(2013)152号文件,该两个文件属于临汾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人要求增发统筹项目外养老金事项,根据2004年6月山西省劳社厅下发晋劳社厅发(2004)152号文件和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的规定内容,属于企业发放,行政机关并无给付义务,且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杜**等763人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临**(2012)154号及临**(2013)152号文件属于临汾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临**(2012)154号及临**(2013)l52号文件的相继下达,中止了被上诉人托管中心对上诉人落实统筹项目外养老金待遇问题的处理进程,使补发相关款项予以搁置,影响了上诉人的收入和生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2、原裁定认为起诉人要求增发统筹项目外养老金事项属于企业发放的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原临纺厂破产是政策性破产,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破产遗留的问题自然应由市政府解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上诉人的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应由制定和执行临纺等五个企业破产政策的市政府负责落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临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临**级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要求撤销临汾市人民政府临**(2012)154号及临**(2013)152号文件,该两个文件属于临汾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不服复查意见,应向上一级单位申请复核。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要求增发统筹项目外养老金事项,属于企业解决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要求补偿上访费用支出的损失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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