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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凤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金凤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晋中**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起诉人国金凤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其提出赔偿损失326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国金凤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国金凤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二十年。法院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后,按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的规定,所以现在提起行政赔偿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上诉人国金凤主张其于2003年6月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直到2015年7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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