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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石厂因诉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延续采矿许可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明采石厂因诉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延续采矿许可证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明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晋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阳城县东明采石厂起诉请求采矿证续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依据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查明剩余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采矿证延续事项,因原告申请采矿权延续资源储量不符合国土资源部有关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条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必须经确定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投标、评标、中标、缴纳相关费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等法定程序。原告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要求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强行关闭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采矿延续事项并重新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阳城**石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2012年4月,被上诉人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之规定,在距离上诉人不足300米的地方批准设立阳城**灰岩矿,并为其颁发了C1405002047130124246号采矿许可证。2013年10月,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延续登记。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天**岩矿安全距离不足300米为由,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并指定阳城县国土局“协调”,强迫上诉人与阳城**灰岩矿协商,并以吊证、停产相威胁,强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为上诉人延续8个月。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延续登记,并多次向被上诉人的各级负责人、正副局长递交书面材料要求延续登记,被上诉人均以“安全距离不够”为由不予理睬。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储量报告都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制作的,结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该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资源储量不足,按规定上诉人也可以申请扩大开采范围。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是要求其纠正错误,履行职责,并非新办许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晋城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矿区境界内已无可采资源,且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呈报过采矿许可证续延申请。阳城县整顿矿业秩序领导组已经将其关闭,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反而书面认可了阳城县整顿矿业秩序领导组的关闭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延续采矿许可是指2014年6月30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延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山西省矿山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根据上述规定及国土部门审批流程,上诉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即2014年6月30日)的30日前先向阳城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北留国土资源所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再由阳城县国土**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否则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呈报过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根据《山西省采矿权管理工作手册》规定,采矿证有效期满前应提出申请,必须提交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而上诉人阳城**石厂法定代表人吕**在国土资源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中自认该矿区剩余储量是2.7万吨。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生产规模为2.0万吨/年,矿山剩余服务年限约1年,且已经延续了8个月,故该资源储量不符合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城县东明采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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