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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富**限公司与山西**输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晋交函(2011)362号《关于太原柴化公路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涛、杨**,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2日,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作出了晋**(2011)362号《关于太原柴化公路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晋交责改(2009)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2、晋交财字(2009)639号《关于责令太原富**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停止收费的通知》;3、并交建(2011)77号《关于太原市柴村--化客头经营性收费公路失养问题的报告》,;4、晋**(2011)362号《关于柴化公路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6、《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香港安**程公司与太原**交通局所属山西奥**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4年起,原告响应山西省政府道路建设总体规划,投资四千余万元建设了全长20公里的太原市北郊区柴化公路。当时柴化公路在我省是第一条港商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没有先例,所以在艰难曲折中终于在1996年底建成通车。1997年5月山西省政府批准下发了收费许可证,收费期限为20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1年8月22日,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晋交函(2011)362号《关于太原柴化公路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决定收回原告收费经营权,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均未果。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判决,依法保护港商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山西省设立公路站卡许可证;2、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太原柴化公路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晋交函(2011)362号。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辩称,一、原告所诉我厅晋交函(2011)362号《关于太原柴化公路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其中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复函》即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一,《复函》不是送达原告的行政决定,而是发给太原**输局(以下简称太原局)的,主送单位清楚地写明:“太原**输局”。《复函》的内容是对太原局请求取消原告的收费经营权并给予补偿的答复,是上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行政事务的询问和答复,并不是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决定。第二,《复函》没有作出收回原告的收费经营权并不给予补偿的决定。原告的起诉状认为《复函》决定“收回原告收费经营权,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但查遍《复函》,没有任何文字写明收回原告收费经营权,相反,《复函》明确写着:“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取消柴化路收费经营权无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授予或终止收费经营权的权力属于省级政府(第十二、十四、十五条)。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山西省设立公路卡许可证》是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该证上写明“如站卡撤销、合并等,必须将此证交回省纠风办报省人民政府注销”。《复函》指出“不存在对其进行补偿的问题”,也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决定,而是对太原局提出“在收回经营权的同时给予该公路经营企业一定的补偿”的请示的答复。而且这个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对原告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因为依《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的规定,只有在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才给予受让方补偿(第三十六条)。原告的情况不是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没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也没有收回收费经营权,怎么能给原告补偿呢?原告没有要求补偿的权利。原告代理人在辩论中一再声称《复函》说不存在补偿问题就是对原告权利的处分,请问原告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吗?没有法定的权利何谈处分呢?事实上原告从未提出过经济补偿的请求。总之,《复函》丝毫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性质上分析,《复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它发生在我厅和太原局上下级机关之间,并非针对处于外部的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发生实际影响。因此它不是《行政诉讼法》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它发生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既然《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便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范围的。二、原告起诉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我厅没有义务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因为我厅没有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庭审中原告和第二被告太原市政府出具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在2012年7月与太原市政府就拆除收费岗亭达成协议的。在这之前,原告从太原市政府处得知所谓的我厅决定取消原告收费权。这就是说,原告在2012年7月就知道了原告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的起点应当从这时算起。原告迟至2015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享有了收回原告经营权后不予补偿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仅能证明道路需要养护的问题。对证据3,我方认为不能够作为收回经营权的成立要件。对证据4,当时市交通局有过一个是否补偿的报告,报告上明确写着“请省交通运输厅在收回经营权的同时,给予该公路经营企业一定的补偿”。这样的回复是十分明确具体的,导致原告被收回经营权后没有得到补偿。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我方撤销了他的收费站经营权,但他的许可证又如何解释。对证据2、我们认为这份复函,仅仅是我们上下级机关对某一个问题进行研究的问题,我们明确提到这样一个问题:“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对取消柴化公路收费经营权尚无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起,原告响应山西省政府道路建设总体规划,建设了全长20公里的太原市原北郊区柴化公路。在1996年底建成通车。1997年5月山西省政府批准下发了收费许可证,收费期限为20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09年8月5日,因原告经管的柴化公路技术状况指数小于60,被告给原告下达晋交责改(2009)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3个月内整改完毕。由于原告未整改,2009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再次下达晋交财字(2009)639号《关于责令太原富**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停止收费的通知》;责令原告经管的柴化公路停止收费,直至其公路技术状况恢复至良好以上为止。2011年7月14日,太原市交通局报请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太原市柴村--化客头经营性收费公路失养问题的报告》(并交建(2011)77号);2011年8月22日,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作出了晋交函(2011)362号《关于太原柴化公路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载明,一关于柴化公路收费问题。按照《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由于柴化公路长期失修失养,道路状况严重恶化,不符合收费公路的条件,而且在省厅的责令改正要求下,该经营者太原市**有限公司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恢复路况,因此省厅作出暂停收费的决定。二、关于取消柴化路收费经营权及为柴化公路经营者进行补偿问题。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取消柴化路收费经营权尚无依据。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晋交函(2011)362号《关于太原柴化公路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是否涉及收回原告太原富**限公司的收费经营权一节。上述《复函》未作出收回原告收费经营权的决定,而是基于本案原告经营的柴化公路长期失修失养,道路状况严重恶化,不符合收费公路的条件,且在本案被告的责令改正要求下,原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恢复路况,据此,被告作出暂停其收费的决定。该决定不属于收回原告收费经营权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收回其收费经营权,则属于对该《复函》的误读。原告“只收费,不养护”,直接影响了行车的安全,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前述《复函》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太原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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