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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太原**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不服被告太原**理局为第三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胜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芝涛、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王**的法定监护人李**、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苏丹,被告太原**理局委托代理人赵*、田*及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理局依据王*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2010年1月29日将登记在所有权人王*名下的位于太原市青年路199号5幢3单元3层306号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王**名下,并核发了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太原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提交的资料,是需要双方提出申请(出让方与受让方),都在房屋登记申请表中;2、《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一),是对房屋转移申请人进行询问;3、《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二),对受让一方的询问笔录;4、《具结保证书》,鉴于双方申请,对双方进行了询问;5、《房地产买卖契约》,王*与刘**签字,亲自签字捺印;6、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王*具有房屋所有权;7、出让方王*、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王*双方的关系及证明;8、受让方王**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登记转移后留到房管局档案里的存根;10、政策依据文件《房屋权属登记办法》,根据登记办法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和王**称,涉案房屋系王*、刘**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契约签署于2009年,而刘**已于2008年过世,未留有遗嘱,王*无权处分刘**的房产份额,且卖房时刘**已经去世,不可能签署买卖契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火化证明》;2、王**《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3、王*《户口注销证明》,注销原因:因疾病死亡;4、刘**《户口注销证明》,注销原因:因疾病死亡;5、王**《户口注销证明》,注销原因:因疾病死亡;6、王**《户口注销证明》,注销原因:因疾病死亡;7、王**《常住人口登记卡》;8、王**《户口登记表》;9、刘**《常住人口登记表》;10、《历史户成员信息》;11、《社区证明》;12、王**《出生医学证明》;13、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4、《房地产买卖契约》;15、《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16、付**、付**的证明。以上证据综合说明王*与刘**的关系以及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上刘**的签字系伪造。

被告辩称

被告太**管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在进行登记时尽到了合理审慎职责,即便撤销该房产登记,也应当明确我局尽到了合理审慎职责,无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或第三人承担,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王**陈述认为,涉案合同存在代签字,但不是假冒签字,刘**生前多次表示了处分自己房产份额的意思,并与王*达成共识,王*出卖涉案房屋是其与配偶刘**共同意愿,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重大瑕疵和错误,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主张。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书遗嘱;2、证人王*、董*证言。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出让涉案房屋是所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源于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原告虽然对部分证据内容提出质疑,但不否认证据的客观性,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涉案房屋权属情况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关系,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刘**系夫妻关系,为三原告祖父母、第三人之父母。涉案房屋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99号5幢三单元306号,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系王*与刘**夫妻共同财产。刘**于2008年8月16日去世。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王**与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五万元出售给第三人,该契约由王*及第三人签字捺印,契约上还同时显示有刘**的签字和捺印。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0年1月29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由王*变更为第三人王**。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因原告对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提出质疑,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就买卖契约效力在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迎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太原**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属于王*与刘**夫妻的共同财产。刘**于2008年8月16日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王*在刘**去世后的2009年12月28日,将该房以王*和刘**的名义出售给第三人王**,不是刘**真实意思表示,王*无权代理刘**处分该房产。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第三人依据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向被告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系主要证据不足,对此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太原**理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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