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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请求出具审计结果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经审查,1992年12月灵丘县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灵丘县人民政府驻二连浩特办事处及经**司”,并任命上诉人么**为该办事处副主任和该经**司经理。1995年10月15日,灵丘县审计局向灵丘县人民政府驻二连浩特办事处送达《审通行事(1995)22号》通知书,告知该办事处将全部财务资料送到灵丘县审计局,审计部门准备对其单位成立以来的各项财务收支进行全面审计。2015年1月底,么**认为审计时间已持续20年之久,仍未有结果,故将灵丘县审计局诉至法院,请求终结审计、出具审计结果报告、返还财务账簿。浑源县人民法院认为灵丘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系灵丘县人民政府驻二连浩特办事处,而并非起诉人;且起诉人与灵丘县审计局未出具审计结果报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不予受理。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证据,违反法律法规的裁定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丘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的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是灵丘县人民政府驻二连浩特办事处,而并非起诉人本人,本案么子祥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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