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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龙诉临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李**、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4日,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因言语不合,李*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李**、李**的人民警官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15年1月23日被告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到安业政府反映问题,与第三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赵某某敲打桌子,拉拽李某某的胳膊,但李某某否认殴打过赵某某;

3、2015年3月9日被告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言语不合,李某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

4、2015年3月18日被告对赵**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被李某某打伤时,并不在现场,之后才过去的;

5、2015年3月26日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言语不合,李某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

6、2015年3月26日被告对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言语不合,李某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但通过辨认,李**无法辨认出殴打赵某某的人;

7、2015年5月5日被告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到东胜村张**的卫生所要求输液,后张**给赵某某输了七天液并开了三副中药,并未发现赵某某有外伤;

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9、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交费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2015年1月24日,临县安业乡后青塘村村民赵某某、王**在原告的工作处所反映问题时,无理要求查看相关的办案笔录,原告耐心详尽地向其解释不能私自查看办案笔录的相关规定,遭到赵某某与王**破口大骂,他们强行翻阅时,第三人依职责口头严厉进行制止,并未与他们之间发生肢体接触,更未对赵某某等进行殴打。赵某某与王**作为老上访户,倚老卖老,肆无忌惮,用拐杖在办公桌上击打,赵某某原准备抱第三人的腿,被第三人躲开,之后赵某某就自行躺在地上。看到他们这种行为,第三人只好躲出办公室。事隔一月以后,赵某某空穴来风,向被告报案。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作充分调查,一味地顾忌赵某某等人的死缠硬磨,违背办案原则劝原告出点钱了结此事,在遭到第三人拒绝后,被告作出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缺乏必要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息事宁人,怕惹祸上身的一种消极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辩称,经依法调查2014年11月24日,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因言语不合,李*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李*某处罚款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同村的王**一起到安业**理所反映自己村倒卖土地的问题。第三人李**并非无业而是安业**理所副所长,被告安**出所故意将李**说成无业。原告向李**反映村乱倒卖土地问题时,李**与王**争吵中互相撕扯起来,原告好意劝解拖架时,年轻气盛的李**副所长恼羞成怒挥拳向原告胸部猛打,致原告昏倒在地,后脑撞到地板上形成脑震荡,胸痛头昏。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在东胜村卫生所输液十余天,共花费10000多元医疗费。李**作为一个公职人员不仅对农民反映的问题不解决,反而与反映人争吵、撕扯,原告劝解时被李**殴打致伤。被告仅对李**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显然太轻有偏袒李**的行为,请求撤销临县公安局安**出所2015年5月7日作出的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对李**行政拘留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临县安业乡后青塘村村民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与原告李*某言语不合发生争执。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决定对原告李*某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有作出五百元以下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原告李某某否认殴打第三人赵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时间与事发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2015年5月7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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