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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离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后,原告刘**不服,上诉于吕梁**民法院。吕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吕**字第9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刘**作出离政函(2013)72号《关于注销刘**宅基地使用证的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吕梁市离**村民委员会关于刘**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不当的申请;2、吕梁市离石**底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刘**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3、吕梁国际宾馆关于刘**职工身份的证明;4、刘**常住人口登记表;5、刘**宅基地使用证存根;6、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7、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刘**在申请宅基地的整个过程中如实申报了年龄和身份,没有任何隐瞒。《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市民不能批地基,原告父亲为军转干部,当时政策规定解决边疆军人的住房问题,原告父亲以原告的名义申领了宅基地。原告刘**宅基地所有权为城内村用自己的土地同西崖底村置换取得,相关知情人有西崖底1995年以前村支部书记张**、1989年离**地局副局长成**、1989年城关镇纪检书记高**、1985年城内村会计兼村委委员樊**,这四人的证言证明刘**宅基地所占土地归城内村所有。吕梁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进一步证明原告所占土地为城内村土地。被告注销刘**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且没有合法的证据,也未履行相关程序。故请求法院判令尽快恢复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赔偿经济损失。并提供证据:1、原离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原离石县农村村民修建地审批表;3、罚款收据;4、个人修建施工执照;5、城内村党支部及村民委员会函;6、宅基地使用证;7、户口本复印件;8、对换土地图;9、张**、成**、高**、樊**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刘*胜系吕梁国际宾馆的内退职工,非农业户口,申请宅基地使用证时仅为15周岁,年龄和身份均不符合当时的申领条件。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注销刘*胜宅基地使用证,只是一种自我纠正,并不是行政处罚,也不必履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成维铁等四人的证言所说的地址不明确,西崖底村村委出具了一份关于刘*胜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和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城内村村委的申请,均证明土地为西崖底村所有。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离政函(2013)72号《关于注销刘*胜宅基地使用证的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作为军转干部的原告父亲以当时年龄仅有15岁的原告刘**的名义向原离石县**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意见、乡政府的审核、县政府的审批,1989年10月离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第0101177号《宅基地使用证》。吕梁市离**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向吕梁市**石分局提出申请,吕梁市离石**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向离石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刘**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证明原告刘**宅基地所占土地为西崖底村集体土地,而其却在城内村申领。并查明原告刘**申领宅基地使用证时年龄仅为15周岁,而且为非农户,不符合申领宅基地的条件,故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证书废止”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离政函(2013)72号《关于注销刘**宅基地使用证的函》。原告刘**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注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函时应有确切的依据,即有相关土地行政部门的土地确权依据证明原告刘**的宅基地确为西崖底村集体土地,仅依据城内村委的申请和西崖底村委的证明就认定原告刘**宅基地归西崖底村委所有,证据不足,以此注销原告刘**的宅基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离政函(2013)72号《关于注销刘**宅基地使用证的函》。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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