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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玉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毛*新因诉灵石县财政局确认信访答复意见违法、灵石县发展和改革局纠正文件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上诉称,灵**政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虽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确认并给予肯定,上诉人不服其意见,县该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股权是由道美加油站、后河底加油站、三湾口加油站、桥头加油站、军营坊加油站、延安加油站等不动产组成,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十年。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灵**政局作出的《关于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是在2015年8月3日,亦未超过六个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灵**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纠正的原灵石**员会灵计字【90】19号文件,即“关于成立‘灵**料公司’的通知”作出的时间为1990年3月30日,距上诉人2015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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