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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辛**因诉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辛**主张撤销的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下发的榆拆裁字(1999)第33号裁决书是1999年10月8日作出的,裁决书中明确告知辛**,对裁决书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辛**接到裁决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辛**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辛**上诉称,自1999年10月8日到2000年6月27日,到法院强拆,这个时间段上诉人没有暴力抗法,也没有走任何渠道关系,但拆迁办与法院做了多次工作,时而中止执行,时而开始执行。榆拆裁字(1999)第33号裁决书现在还没有结果,2010年以来,我多次向拆迁办提出信访,四年换了三个主任一拖再拖。就算超过起诉期限,拆迁办拆了我的房子,应该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要求撤销的榆次市拆迁办公室作出的“榆拆裁字(1999)第033号”裁决书的时间为1999年10月8日,距离上诉人起诉已经长达十六年之久,并且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发生任何关于诉讼时效的延长、中断、中止事由。榆拆裁字(1999)第033号裁决书中曾明确告知上诉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在接到上述裁决书后并未就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便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就上述裁决书及相应的行政行为在时隔十六年后提起诉讼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榆次市拆迁办公室下达的榆拆裁字(1999)第033号裁决书合法有效。经被上诉人多方了解,1998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在原榆次市北大街东侧进行旧城改造的过程中,原榆次市**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在长达一年多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不耽误当时重点工程进度,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相关手续全部完善的情况下,申请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下达榆拆裁字(1999)第033号裁决书,并随后向其超标准提供了过渡房及安置房,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申告状》以及经多方了解得知,上诉人于1999年至2000年提起的诉讼的原因是对当时的房屋标准不满意,而后提起过信访的原因也系因其同时占有超出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及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一比一标准的置换房,未与原拆迁人榆**公司结算,进而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一事所引起,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三、被上诉人并非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四、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更无任何证据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起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辛**主张撤销的榆拆裁字(1999)第033号裁决书,已经明确告知辛**,对裁决书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原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2000)榆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有关部门于1998年10月20日已张贴拆迁公告,并于1999年10月8日给原告下达了《拆迁问题的裁决书》”,其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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