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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李**、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均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范*,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何**,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辰兴房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于1995年4月向其弟李**购买了位于小井巷30号的八间房屋,李**持有1997年榆次市房屋产权发证办核发的榆总字第3005930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砖木结构房屋8间,共计122.95㎡,该证平面图载明厕所12.75㎡为李**所有,故李**有证产权为135.7㎡。该院内李**附属设施有:锅炉一个、暖气片13片、果树一棵、有线电视线路一个、电话一部、煤池一个、自建房32.87㎡。该房屋在拆除前由李**和王**、王**共同居住使用。1998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榆次市北大街东侧进行旧城改造,榆次新**限公司承揽了此工程。李**在小井巷30号的私有房屋处于拆迁范围之内。李**与榆次新**限公司未能就拆迁事项达成协议,1999年1月15日榆次新**限公司向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同年1月27日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出了榆拆裁字(1999)第02号裁决。李**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一、二审均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期间,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1999年3月16日向榆**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同日榆**民法院予以立案,并于同年3月24日实施了强制执行,被邀请到场的有东**出所、北**事处、检察院、公证处,拆迁人新兴房屋开发公司的相关人员,榆**民法院对所搬出李**和王**的财物登记造册,指定由榆次新**限公司保管。李**不服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2003年11月5日(2003)晋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作出(2003)晋中行再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该案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晋中市榆**民法院重审。2004年7月13日晋中市榆**民法院作出(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出的榆拆裁字(1999)第02号裁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6月28日李**和王**向榆次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榆次区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后李**、王**向榆**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榆次区人民政府赔偿损失。本院(2010)晋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太谷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调取了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市**(2012)第24号文件)和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台的《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晋中市榆**民法院(1999)榆执字第297号执行卷宗材料,卷内对1999年3月24日搬出李**家财物进行了登记,并指令原榆次新**限公司保管。另查明,1999年9月24日**务院国函(1999)124号文件,批准山西省撤销晋中地区设立地级晋中市。2002年5月15日中共晋中市委晋中市人民政府市发(2002)8号文件《关于撤地设市后市、区机构调整和事权划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事权划分的原则规定:属于城市规划、经济综合、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事务,以市管理为主;属于城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及社会服务,以区管理为主;第三条关于部分管理机构的调整和事权划分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以市建设局为主,榆次区在建项目和经市政府批准由榆次区主抓的建设项目可交由榆次区负责组织实施。在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官方网站对其机构简介内容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前身为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建立于1988年,2000年更名为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2005年12月整体上划,改名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随着**务院2011年1月21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并实施,于2011年5月11日更名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又查明,拆迁人榆次新**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并入山西新**限责任公司,被合并方原有的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并入合并方,合并后名称为山西新**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山西新**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西新**份有限公司。2008年1月山西新**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辰兴房地**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1999年1月27日作出的榆拆裁字第02号关于拆迁人榆次新**限公司和被拆迁人李**有关拆迁问题的裁决已被榆**民法院2004年7月13日作出的(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李**和王**、王**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请求行政赔偿。关于李**和王**、王**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计算……”,李**和王**于2006年6月28日向榆次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在榆次区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29日向榆**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赔偿起诉状,符合上述求偿时效的法律规定,李**和王**、王**的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行政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三、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权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行政职权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系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出,依据1991年1月18日**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因此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法规授权,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依法应当成为行政赔偿义务主体。由于晋中地区进行撤地设市行政区划调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被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人员、机构等已全部上划至晋中市,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继续行使被撤销的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行政职能的机构,依法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关于行政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李**合法所有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对其赔偿应当以能再次取得同等的房屋为限度。李**的房屋在1999年3月已经被拆除,恢复原状已不现实。李**在诉讼中将请求恢复原状变更为折价赔偿,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度,可以比照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现阶段房屋的价格计算。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审调取的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台的《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的改造片区地理位置与李**被拆迁房屋同属于市城区,各项补偿标准符合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可作为对李**进行赔偿的参照。参照该方案第七条《安置补偿标准》(二)回迁安置的购买办法,该地段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为6000元/㎡。李**的房屋面积为168.57(有证房屋135.7㎡+自建房32.87㎡),按照6000元/㎡,李**应得的赔偿款为1011420元。李**和王**、王**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在外租房生活,确是事实,比照《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关于临时过渡费补偿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在30㎡以下的每月按500元支付,超过3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考虑期限为180个月(十五年),计算为:{500元(30㎡以下)+(135.7㎡-30㎡)5元}180个月u003d185130元;对于拆迁时搬出李**和王**的生活、生产用品,应当按照榆**民法院(1999)榆执字第297号执行卷宗财产清单记载的内容,由保管人即本案第三人辰兴房地**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关于李**院内屋内附属设施参照《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附件》中有关附属物指导价赔偿:锅炉一个3000元、果树一棵400元、暖气片13片60元/片u003d780元、有线电视移户250元、电话机移机10元、煤池一个600元,共计5040元;关于装潢的费用,李**起诉状主张的8000元在合理诉求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关于李**和王**、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所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赔偿李**、王**、王**损失财产1209590元。二、由辰兴房地**有限公司按照榆**民法院(1999)榆执字第297号卷宗记载的财产清单内容,返还所保管的李**及王**的财物。三、驳回李**和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要求追加晋中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诉讼案的被告。要求恢复李**私有住宅地上、地下及其他建筑物的原状。其中私有住宅169.96平方米,门外巷道31米砖砌煤池。归还开发商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67.04平方米(房产加土地使用权约合400万元),承担自强行拆除李**住宅及王**、王**长期流离失所租住他人房屋的租金及其他相关损失。从1999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92个月,平均月租金为500元计算。赔偿拆除李**私有住宅过程中丢失及搬出的生产及生活物品损失30万元。赔偿有线电视、电话一部、锅炉一个、暖气片13片、果树一棵及其他杂物损失5000元,赔偿室内装潢费用40000元。要求被榆次区人民政府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恢复上诉人及家人的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主要理由有,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晋中市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不具备作为本案行政赔偿主体的资格,因此请求追加晋中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诉讼案的被告。第二、李**的房屋被强拆,被上诉人具备“恢复原状”的能力与财力。但是为了便于问题的解决,可以参照晋中市城区迎宾街东沿工程拆迁标准,每分地80万元,政府不提供安置房,总共约为400万元。第三,原审判决未曾提到李**归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近两年相继出台的羊毫街片区、晋华片区、迎宾街坊片区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中,都以“容积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了补偿。第四,一审法院判决由辰兴房**有限公司返还我们的生活物品等财产于法无据,于*不通。我们的财产是由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造成的,理应由政府承担,辰兴房**有限公司与我们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按照榆次区人民法院(1999)榆执字第297号卷宗记载的财产清单内容返还给我们的财物不切实际。十六年前的生产、生活用品早已失去了它的使用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中关于时效问题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王**曾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处于榆次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13日作出的(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讼时效内,但本案在原审庭审时,李**并未就向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中其他当事人也未就赔偿事项向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过主张。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此事也并不知情,其在长达十余年之后,主张赔偿的行为显然已经远远超过《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审判决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依据1991年1月18日**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一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在原庭审之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出台并实施,其第四条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内设机关,只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该规定,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再具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主体资格,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应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而本案涉及的旧城改造项目在撤地设市后系由榆次区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行政职权也依旧由榆次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故本案的行政赔义务主体应为榆次区人民政府。另外,依据项目施工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旧城改造时的拆迁人及补偿人均为原榆次新**限公司,即现在的辰兴房**有限公司,因李**一直拒绝以产权调换的形式接受补偿,并且至今未办理相关安置房屋权证。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兼顾公平原则,即便本案涉及赔偿问题,因原以产权置换的房屋的权属自建成以来一直都处于原始状态,从未发生改变,赔偿数额中相应的补偿部分应当由辰兴房**有限公司承担。原榆次区人民政府和辰兴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旧城改造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成为本案赔偿的义务主体。第三,原审判决参照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台的《晋中市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对李**、王**、王**予以赔偿,但李**原拆迁房屋与羊毫街并不在同一片区,市场价格不能等同,且时间节点也不相同,原审法院依据羊毫街片区安置补偿方案对李**、王**、王**进行赔偿显然数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赔偿义务主体中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本案事实作出的正确客观的判决认定。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王**、王**的答辩理由与李**一致。

上诉人李**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李**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3、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4、李**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5、1999年3月26日的晋中日报一份;6、1999年3月29日的榆次市报一份;7、榆**(1999)第02号拆迁裁决;8、原榆**缆厂职工北宿舍住宅区拆迁改造安置方案(草案)一份;9、榆次区原电缆厂北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份;10、草字第1333号草契一份;11、榆次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李*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12、照片四张;13、光盘一张;14、生产、生活用品清单;15、王**与李**的租房合同、牛**与李**的租房协议、左**与李**的租房协议、左**与李**、王**的租房协议、左**与李**的租房协议、庞**的租房协议。

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务院关于同意山西省撤销晋中地区设立晋中市的批复(国函(1999)124号);2、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晋中地区和县级榆次市设立地级晋中市和榆次区的批复(晋**(2002)2号);3、中共晋中市委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撤地设市后市、区机构调整和事权划分若干问题的意见(市发(2002)8号文件);4、李**行政诉讼一案的案卷材料一份;5、辰兴房地**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晋市证民字第1776号公证书;2、**务院关于同意山西省撤销晋中地区设立晋中市的批复(国函(1999)124号);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晋中地区和县级榆次市设立地级晋中市和榆次区的批复(晋**(2002)2号);4、中共晋中市委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撤地设市后市、区机构调整和事权划分若干问题的意见(市发(2002)8号文件);5、李**行政诉讼一案的案卷材料一份。

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供了岳立堂与王**的租房协议、左**与李**、王**的租房协议各一份。

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供了王**与刘**的关于小井巷二间房的租房协议。

太谷县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市**(2012)24号);2、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榆次市人民法院(1999)榆执字第297号案卷材料。

本院调取了本院受理的刘**等四十一人诉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一案过程中,晋中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关于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

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2号证据是向榆次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3号证据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房产面积应以3号证据为准,5号、6号、7号真实性认可,8号、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0号证据真实性认可,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2号、13号、14号、1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对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8号、9号、11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这些安置方案不适用于本案,12、13、14号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王**、王**对李**提供的证据认可。

李**对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对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王**、王**对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李**对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认可。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网页介绍不是正式文件。2号、3号、4号证据认可。王**、王**对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一致。

李**对被王**、王**提供的证据认可,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被王**、王**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对王**、王**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王**、王**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认可。

李**、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王**、王**提对太谷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提供8号、9号、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2号、13号、14号证据不能证明房子被拆时的家庭财产损失情况,不予认可、15号证据不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李**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王**、王**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关于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李**、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王**、王**均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根据以上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李**在原榆次市小井巷30号拥有房产一处,拥有榆总字第30059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显示李**有产权房屋为122.95平方米,厕所面积为12.75平方米。另外李**还有自建房为32.87平方米。上述建筑共占用国有土地面积204.49平方米。1998年10月20日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公告称,为发展榆次经济,改善城市居住条件,加快旧城改造步伐,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晋计投字(1998)564号文件转发下达的国**委员会、中**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第二批国家安居(经济用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从1998年10月起至2000年10月止,用两年时间拆迁改造北大街东西两侧,东侧拆迁分两期实施,现就第东侧第一期改造工程有关拆迁事项公告如下:拆迁范围为对东至俞家街,西至北大街,南至小井巷,北至顺城街,拆迁人为榆次市**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1998年10月20日至1998年12月20日。后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分别于1998年12月19日,1999年3月21日,1999年6月30日,发布延期拆迁公告,最终将拆迁期限延至1999年9月30日。李**名下的房产位于该拆迁范围内。在榆次新**限公司实施拆除的过程中,与李**就拆迁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1999年1月15日向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申请裁决,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1999年1月27日作出榆拆裁字(1999)第02号“关于对拆迁人榆次市**有限公司和被拆迁人李**拆迁问题的裁决”,裁决,为李**的产权房屋、无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折价总计44958.36元,搬家补助费200元,对李**的有产权证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补偿安置,并提供了位于榆太路32号3号楼2单元3层北户,户型为三室二厅,面积为92.1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余部分互找差价,李**应支付原榆次新**限公司差价6540.813元。李**不服该裁决向原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榆**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榆拆裁字(1999)第02号裁决。李**不服向原晋中**民法院提起上诉,原晋中**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8月12日作出(1999)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驳回李**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3月24日,李**的房产被强制拆除,其房屋内的家中生活用品,被放于安置房内,由榆次市**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李**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晋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原晋中**民法院(1999)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原榆**民法院(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发回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重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所作出的榆拆裁字(1999)第0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但程序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1999年1月27日作出的榆拆裁字(1999)第02号裁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06年7月10日李**向原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原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此未作是否赔偿的决定。2006年9月29日李**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为被告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09年11月20日,李**再次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晋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太谷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依照**务院国函(1999)124号文件原县级榆次市被撤销,其职能由新设立的晋中市榆次区承接。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在2000年更名为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2005年12月整体上划,改名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1年5有11日更名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据以申请拆除的依据即榆拆裁字(1999)第02号裁决,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对因违法行为给李**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作出(1999)第02号裁决的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现己变更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被撤销后其相关职权由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继续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并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李**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已经被拆除,恢复原状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应得的住房损失赔偿数额应按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的同类房屋计算。李**被拆除的房屋均为平房,其中有证的房屋表砖瓦顶结构房72.45平方米,表砖沙渣结构房50.5平方米,共计122.95平方米,无证建筑为32.87平方米。原榆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李**提供的安置房,现位于汇通南路96号,面积为92.168平方米,与李**原有平房相比,安置房为楼房,区位稍远。因原榆次市小井巷所处的地理位置与羊毫街片区相近,可参照原审法院调取的《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中的标准予以赔偿,该方案中对砖混结构平房(水、电齐全),按照全新价540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自建房为砖混结构的按全新价800-1000元每平方米结合新旧程度进行补偿,参照该方案以每平方米5400元的价格赔偿李**有产籍的建筑,而对于无产籍的自建房的可以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赔偿。按照上述标准,将安置房与李**的有产籍房产进行同等面积置换后,另外支付其10万元可弥补其92.168平方米的平房损失。剩余30.782平方米的有产籍房产,及32.87平方米的无证建筑招照上述标准,共计199092.8元。对李**的土地损失,根据**务院《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月1日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依照当时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其损失可以适当赔偿。参照《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其容积率为168.57平方米/204.49平方米u003d0.82,对容积率在0.9以下的,以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共计81796元。关于李**所提租金损失,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已经为李**提供了安置住房,李**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原院内附属设施可以参照《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有关附属物指导价赔偿。锅炉一个3000元,果树一棵400元,暖气片13片X60元u003d780元,有线电视移户费250元,电话机移机费10元,煤池一个600元,厕所12.75平方米X500元u003d6125元,共计11165元。关于装潢的费用,李**在起诉状中要求主张的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关于李**所主张的生活用品损失,应当按照晋中**法院(1999)榆执字第297号执行卷宗财产清单记载的内容,由保管人辰兴房地**有限公司予以返还。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由第三人辰兴房地**有限公司按照榆次区人民法院(1999)榆执字第297号卷宗记载的财产清单,返还所保管的原告李**及第三人王**的财物。(清单附后)”;

二、维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和第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李**、第三人王**、王**损失财产1209590元。”;

四、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为李**办妥位于榆太路32号3号楼2单元3层北户的房屋产权手续,并赔偿李**剩余财产损失4000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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