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限公司因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刘**,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原审第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闫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袁**系山西**限公司处职工,2013年5月7日在和顺县火车站垛化肥时,被叉车吊装的化肥碰伤,随后在和**民医院、左**民医院、山西**二医院、阳泉**民医院就诊治疗。原审认为,袁**系山西**限公司处职工,2013年5月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山西**限公司对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系工伤的结论并无异议,只是对袁**的伤情有异议,山西**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对袁**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影响。原审判决,驳回山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西**限公司上诉称,袁**在我公司仅仅上了两个半天的班,分别是2013年5月5日下午、5月7日下午,5月7日下午工作期间被叉车吊装的化肥碰伤。袁**受伤后,我公司职工刘**及时送袁**到和**民医院、左**民医院、山西省**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左膝轻微受伤,经治疗伤情已经痊愈。袁**于2013年5月7日受到的伤害仅仅是左膝轻微伤,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袁**的伤情履行严格审核义务,认定袁**交叉韧带断裂、右足第五趾骨陈旧性骨折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虽然袁**在工作中无论受到什么样的伤害均属于工伤,但是伤情不同,所涉及到的赔偿就不同,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审核,未认定袁**的左膝轻微伤属于工伤,而认定袁**与工作无关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足第五趾骨陈旧性骨折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袁**答辩称,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承认袁**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只是对伤害结果有异议,有关伤害程度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郝**、李**的证人证言;3、和劳仲裁字(2014)7号裁决书、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4、郝**、李**的调查笔录;5、和**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左**民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MRI)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山西**二医院影像科MRI检查报告单、阳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6、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及送达回证;7、山西**限公司关于袁**受伤经过的说明、刘**、李**、赵**、王海军的证明材料;8、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山西**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袁**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同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证据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袁**系山西**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7日在和顺县火车站垛化肥时,被叉车吊装的化肥压伤,当日到和**民医院诊治,经X线所见:1、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2、左膝内侧髁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3、胸椎、腰椎骨质增生;4、左足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复查)该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左膝关节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2、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同年5月10日到左**民医院诊治,该院对袁**左膝的磁共振成像检查(MRI)报告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外位副韧带、外位半月板撕裂损伤,左**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5月18日又到山西**第二医院就诊,该院影像科的诊断及建议为左膝关节股内、外侧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可能;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失可能。同年11月22日在阳泉**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足第5跖骨基底陈旧性骨折。2014年5月4日袁**向和顺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顺县**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7号裁决书,裁决袁**和山西**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西**限公司不服向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和顺县**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4)7号裁决书,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2日,袁**向和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2014年9月26日向山西**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2014年9月29日向李**、郝**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2014年10月13日,山西**限公司向和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袁**受伤经过的说明,并提交了刘**、李**、赵**、王海军的证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认定袁**于2013年5月7日发生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足第5趾骨骨折为为工伤的决定书。山西**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责,其主体资格合法。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袁**受伤部位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足第5趾骨骨折。上诉人认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足第五趾骨陈旧性骨折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